(2013)浙麗民終字第19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龍淵街道大洋一區31幢9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金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上訴人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某某相鄰通行關系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2)麗龍民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甲、金甲,被上訴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坐落在龍泉市鳳凰路65-67號地塊(土地面積約18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系原龍泉市竹柴炭公司竹柴某某。2002年8月,原龍泉市竹柴炭公司進行了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龍泉市興合竹柴炭有限公司。2003年7月,龍泉市興合竹柴炭有限公司將坐落在龍泉市鳳凰路65-67號地塊其中的一部分即500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出讓給吳乙及被告黃某某。2003年7月8日,孫某某、吳乙、黃某某就500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的歸屬問題進行了協商,并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將5006.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歸吳乙、孫某某及被告黃某某三人使用、所有。為明確該5006.8平方米地塊位置,法院將地塊分成五塊,即地塊自西向東分為編號A、B、C、D、E。A歸孫某某,該地塊包括72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219平方米的房屋一幢。C歸吳乙,該地塊包括1385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508.82平方米的倉庫一幢;B、D、E歸被告黃某某,該地塊包括2047.80平方米的土地及B地塊上434.70平方米的倉庫一幢。因鳳凰路進入該地塊的出入口在吳乙地塊的北面,于是孫某某、吳乙、被告黃某某還就通行問題也進行了協議。協議內容為:吳乙的地塊在未經國家批準新建房屋前,必須留出一條寬度3米左右的道路供黃某某、孫一連某某;如吳乙的地塊經國家批準建房后,可封閉相鄰通道。簽訂協議時,相鄰的D、E兩地塊均在被告黃某某名下,故該協議未對D至E的通道通行問題作出約定。2003年8月9日,孫某某將E號地塊出售給曾某某、金乙(原龍泉市供銷社主任、副主任的妻子)。曾某某、金乙取得該地塊產權后,曾出租給他人使用。被告黃某某只保留B、D號地塊及B號地上的倉庫一幢,過戶手續于2006年1月20日辦理。2007-2008年間,被告黃某某在D-E地塊界至筑起圍墻,當時留有通道缺口一處,可供車輛通行。2011年10月,被告黃某某將該通道出口封閉。后經原竹柴炭公司職工李某某、陳某等部分職工的信訪,經市人民檢察院、市信訪局、市供銷社等部門的協調,E號地塊以龍泉市興合竹柴炭有限公司名義回收,并于2012年1月17日將該地塊出售給李某某、陳某等部分職工。李某某、陳某等部分職工買得該地塊后成立了某公司,2012年7月13日將E號地塊過戶至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的E號地塊土地使用權證,被告提交的B、D地塊土地使用權證均未標明公共通道。龍泉市西街街道鳳凰路路面與原告地塊的落差為4-4.2米。該地塊土地面積為1481.32平方米,地塊北端有簡易棚一幢現已坍塌。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的E號地塊與被告的D號地塊相鄰。該兩地塊原均屬于改制前的龍泉市竹柴炭公司倉庫,為同一地塊。原龍泉市竹柴炭公司改制后,改制后的龍泉市興合竹柴炭有限公司將該倉庫進行分塊出讓,各地塊使用權人已各自登記使用,形成現狀。從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來看,使用權證上均并未標明某某通道的情形。同時,2003年7月8日,孫某某、吳乙、黃某某就相鄰的通行等問題進行協商時,因當時E號地塊和D號地塊均在黃某某名下,三方未就D、E兩地塊間的通行問題作出約定。經法院現場勘察,原告的E號地塊北面鄰龍泉市西街街道鳳凰路,鳳凰路路面與原告的地塊落差為4-4.2米,原告地塊的土地面積為1481.32平方米,并且該地塊除原建有簡易棚一幢(現已倒塌)外,并無其他建筑物。法院認定,原告有條件自行開辟道路。原告主張的相鄰通行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關于“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情形。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條件自行開辟道路”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到上訴人地塊北面就是龍泉市西街街道鳳凰公路,經過現場勘察上訴人地塊與鳳凰路公路之間垂直落差達到4-4.2米,土地面積為1481.32平方米,地塊上除倒塌的簡易棚一幢外,沒有其他建筑物。一審法院僅憑現場勘察了解的上述情況就認定上訴人有條件自行開辟道路,判決中沒有明確闡述上訴人具備了哪些可以自行開辟道路的條件以及如何開辟新道路。事實上,上訴人地塊東面緊鄰龍泉市寶興竹木有限公司圍墻,南面緊靠龍泉溪,西面則與被上訴人相鄰,原本有路可以通行,現道路被封形成一堵圍墻,北面則是緊鄰鳳凰路公路。目前上訴人地塊處于完全封閉狀態。上訴人認為僅憑現場勘察的幾點情況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備自行開路的條件。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自行開路的理由不足,同時在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可自行開通道路。退一步說,即使可自行開路,那上訴人需要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來開路,同時還要損失大面積的土地,這樣就會造成上訴人地塊的土地價值喪失。一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根本無法自行開路的現實情況就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恢復現有道路通行的訴請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對上訴人也是不公平的。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主張不符合物權法第87條規定情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2003年7月8日協議簽訂時,D地塊(被上訴人現在地塊)與E地塊(上訴人現有地塊)同在被上訴人名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可以通行,那就已經包括了上訴人的地塊也能在協議約定的道路上通行。當初D、E地塊尚未分割,不可能單獨就E地塊的通行問題作出約定。從目前現狀來看,涉案道路是上訴人所在地塊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這條道路在鳳凰路65-67號地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體尚屬于原龍泉市竹柴炭公司資產時就已經存在,且一直是作為整個地塊通往鳳凰路公路的供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道路正常通行多年,已經形成歷史性道路。雖然之后企業改制,鳳凰路65-67號地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分割出讓給他人,但該處道路直到2011年年底前還是保持著正常通行狀態。在本案道路未封前,上訴人地塊曾長期出租給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承租人的人員和車輛均是經過被上訴人地塊出入鳳凰路的。本案涉及道路作為上訴人地塊目前通行外界唯一道路的實際情況顯然符合物權法第87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規定。一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具備自行開路條件后,不考慮上訴人地塊所處現狀就否定了上訴人對本案涉及道路享有通行權。一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同時也違背了相關法律規定的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時公平合理的處理原則。綜上,一審法院在法律依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不合理的,要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黃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拍攝的照片一份,待證本案原告所在地塊靠近鳳凰路公路一側原有廠房一排用于堆放木料,以及與本案被告相鄰一側道路未被封閉,廠內工作人員與車輛均可從該條道路自由進出;拍攝時間為2011年6月的衛某圖片一份,待證原告所有土地上兩處廠房都還完好,且在被告將該塊土地出賣給供銷社領導家人后,被出租給他人經營辦廠,工廠的工人、車輛都可自由從被告地塊道路出入鳳凰路公路。被上訴人經質證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及衛某圖片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在程序上不予質證;實體上兩份證據均無法反映具體形成時間,不能根據照片及衛某圖片的情況推定現行的使用情況。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及衛某圖片中所指的廠房系“簡易棚”,該簡易棚是否存在和用途與確定上訴人是否必須利用被上訴人土地進行通行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中待證簡易棚是否存在及用途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而對上述證據中待證2011年6、7月現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之間存在道路的部分,因一審法院已明確作出了“2007-2008年間,被告黃某某在D-E地塊界至筑起圍墻,當時留有通道缺口一處,可供車輛通行。2011年10月,被告黃某某將該通道出口封閉”的認定,故對照片及衛某圖片中的該部分待證事實本院不再評析。綜上,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所謂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對自己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時,客觀上必須對相鄰的不動產產生影響時,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必須承擔最低限度的“容忍”義務。在本案中,即便案涉E地塊在權屬屬于案外人時存在利用D地塊通行的情形,但由于前述爭議所涉地塊在權屬方面發生了重大變化,且現屬于上訴人某公司的案涉E地塊自身面積達1481.31平方米(與鳳凰路毗鄰一側寬36米,東、西向長約40米),具備了自行開辟道路的地理條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規定,上訴人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具備自行開辟道路等在客觀上“必須”利用被上訴人黃某某土地進行通行的情形,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認定上訴人某公司主張的相鄰通行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關于“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情形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某某
審 判 員 程某某
代理審判員 葉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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