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58號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戴xx,xx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xx村xx頭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李xx為與被告魯xx、蔣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魯xx、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蔣xx以其兄弟歸還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兩被告親筆出具借條并簽字指印確認。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經營新世紀輪胎店缺少資金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支付給被告300000元,被告魯xx親筆出具借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11月2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均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xx、蔣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魯xx與被告蔣xx于1999年5月24日經登記結婚。2012年10月20日,兩被告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但未約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魯xx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2%,但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兩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兩份、銀行轉賬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魯xx、蔣xx出具借條向原告李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中借款100000元,原告訴請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其中借款300000元雖是被告魯xx出具了借條,但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蔣xx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魯xx、蔣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元,減半收取375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020元,合計人民幣4770元,由原告李xx負擔1270元,被告魯xx、蔣xx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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