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54號
原告: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單元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橋x號。組織機構代碼:xx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鄭xx為與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江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xx、被告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稱: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因酒店經營需要,在2011年8月至10月期間向原告采購肉類產品,共計人民幣108191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貨款,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起訴,同年8月20日,被告江xx告知原告,其現為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承包人兼經營人,因公司需要貸款,希望與原告和解并要求原告撤訴。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書,約定:被告欠原告貨款1078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30日前歸還原告債權額的5%,被告向原告出具債權額一半的消費卡用以抵消債權,合同還簽訂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消費卡一張,并在2012年按約定分兩次向原告支付了5780元。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歸還貨款,尚欠貨款人民幣52020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江xx歸還原告貨款人民幣5202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江xx辯稱:答辯人在協議書上簽字是事實,但只是證明欠款的事實,并不是同意承擔欠款,該欠款應由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因酒店經營需要向原告采購肉類產品。2012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確認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107800元,約定:一、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歸還原告債權額的5%;三、原告同意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將大約一半債權額的轉入xxxxxx消費卡內(具體以卡內金額為準),原告可憑該消費卡到酒店消費,每單次消費可用消費卡的金額抵消費額的50%現金,直至卡內金額抵完為止。協議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江xx也在該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該酒店的金額為50000元的消費卡,并以陸續支付貨款5780元,剩余貨款52020元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江xx身份信息、協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鄭xx與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期限支付相應的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xx對上述欠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xx貨款人民幣52020元;
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麗水市xxxxxx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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