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73號
原告:金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x號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金xx為與被告蔡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傅佩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x訴稱: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蔡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蔡xx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xx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元,由被告蔡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傅 佩 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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