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49號
原告: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x鎮xx村x號,現住xx市xx區xx背x幢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饒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街道xx路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江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單元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單元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道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龐xx為與被告江xx、李xx、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饒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xx、李xx、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xx訴稱: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原系夫妻關系,原告與被告李xx系遠親關系。被告江xx因資金周轉困難,經被告李xx介紹與原告相識, 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xx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3000元,兩筆借款共計23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同日,被告江xx向原告出具借條二張,被告李xx在20000元的借條上簽字擔保。借款后,被告江xx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至2012年9月23日止),之后就未付過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于2012年6月20日離婚,企圖逃避債務。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江xx、李xx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xx承擔連帶歸還原告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xx、李xx、李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原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6月20日登記離婚。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被告李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同日,被告江xx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還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江xx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xx出具借條向原告龐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江xx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生在被告江xx、李xx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李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李xx為借款提供擔保時,對擔保方式未作約定,視為連帶責任擔保,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龐xx借款本金人民幣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對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江xx、李xx、李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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