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31號
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住所地:xx市xx街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趙xx,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xx,男,該支行副行長。
被告:葉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為與被告葉xx、陳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xx、陳xx、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訴稱:2010年9月14日,被告葉xx以養鴨為由與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簽訂了《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蓮農合行城北循保借字第9311120100010758),借款金額60000元,利率為月息8.1‰,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0年9月14日,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如期發放貸款。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人僅歸還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葉xx償還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陳xx、王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其它費用。
被告葉xx、陳xx、王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9月14日,被告葉xx以養鴨為由與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簽訂了《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蓮農合行城北循保借字第9311120100010758),借款金額60000元,利率為月息8.1‰,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0年9月14日,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如期發放貸款。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人僅歸還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借款審批表、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借款補充協議、個人貸款面談記錄、借款借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葉xx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葉xx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xx、王xx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葉xx、陳xx、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6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xx、王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0元,由被告葉xx、陳xx、王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浙江xx銀行xx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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