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00號
原告: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xx、江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小區x幢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張xx為與被告周xx、杜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杜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1年6月3日,被告周xx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定于2011年7月2日前歸還。被告杜xx為上述款項作擔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周xx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3%為限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杜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xx、杜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xx出具借條向原告張xx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xx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杜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xx歸還借款本息、被告杜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杜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xx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3%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杜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被告周xx、杜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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