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76號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鄉xx村xx淤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季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自治縣xx鄉xx村xx楓x號,現住xx市xx區xx小區xx幢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周xx為與被告季xx、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xx、沈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被告季xx與被告沈xx系夫妻。2011年4月13日,被告季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2011年11月26日,被告季xx、沈xx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計算;2012年12月1日,被告季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暫計算至2012年4月底利息為3517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季xx、沈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借條三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季xx分兩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幣160000元,被告季xx、沈xx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幣80000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中兩筆借款雖系被告季xx個人出具借條,但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沈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xx、沈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xx借款本金人民幣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0元,由被告季xx、沈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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