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8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紀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銀苑小區100幢三胞房地產公司4樓。組織機構代碼:73994724-3。
訴訟代表人吳丙。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吳甲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甲,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訴人紀某某,被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吳乙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張某某系浙K·XXXC號車車主。浙C·CXXX車系被告吳甲從案外人唐某處購買,該車在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2012年10月24日,吳甲與被告紀某某簽訂《借車協議》,將浙C·CXXX車借于被告紀某某使用,其中特別約定借車方未經批準不得轉借。根據雙方陳述,雖該次借車未付錢,但雙方事實上具有經常性的租賃關系。后被告紀某某將該車轉借他人使用,在他人使用期間,被告吳乙亦駕駛過該車,但被告吳乙否認其駕車碰撞原告車輛,認為肇事者為某湖北人,現下落不明。被告吳乙陳述2013年3月份,被告紀某某等人叫其書寫一份《借車證明》,以證明2012年10月26日紀某某未駕駛浙C·CXXX車,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書寫。被告紀某某亦陳述肇事者非被告吳乙。2013年1月22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情況說明:“2012年10月26日早上,浙K·XXXC號奧迪車車主張某某發現停靠在廈河路的該車被撞。經現場勘查及監控錄像顯示:2012年10月26日2點22分左右,浙C·CXXX車乙兩廂車逆向碰撞浙K·XXXC機動車,肇事駕駛人并未下車,直接逃逸。2012年10月26日10時左某某現浙C·CXXX車乙兩廂車停于麗東小區,當天車輛被扣留。但因肇事車主聲稱車輛系借朋友使用期間而發生的交通事故,但至今未能提供借用人信息,我大隊不能做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雖交警部門未對事故做出責任認定,但本案事故肇事者逃逸,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有責模式先行賠償2000元。被告吳甲將浙C·CXXX車輛租賃經營,具有運行利益,應對原告的損失負一定賠償責任。被告紀某某借用車輛后作為車輛管理人,未妥善管理車輛,將車輛轉借他人且不能提供肇事者的信息,其應當對原告的剩余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損失扣除交強險賠款外的余額,由被告吳甲賠償30%、由被告紀某某賠償70%。因肇事者逃逸,故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不賠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原告張某某因車輛損壞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486元,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由被告吳甲賠償10345.80元,由被告紀某某賠償24140.2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0元,減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55元,由被告吳甲負擔100元,由被告紀某某負擔100元。
吳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上訴人將案涉車輛借給被上訴人紀某某使用,未收取費用,并約定如果借車方利用所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轉借車輛導致的后果均由借車方負責,現紀某某將該車轉借他人造成事故,該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在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該車用于租賃經營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錯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本案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卻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其他條款并使用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本案從一審審理的情況看,上訴人與紀某某之間有長期的借車關系,并支付費用。上訴人所有的案涉車輛是家庭自用車,不能對外出租、經營,上訴人將該車進行租賃使用發生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紀某某答辯稱,上訴人吳甲是經營車行的,答辯人長期租賃上訴人的車輛,這次所租車輛有一盞燈不好的。本案事故發生時并不是答辯人駕駛,答辯人只是有管理上的過錯,一審判決答辯人承擔70%的責任太多。
被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
被上訴人吳乙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上訴人吳甲在與被上訴人紀某某簽訂借車協議后,將案涉車輛交給被上訴人紀某某使用,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車輛的使用人和控制人是被上訴人紀某某,現被上訴人張某某訴請要求上訴人吳甲承擔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沒有提供吳甲對本案該起事故的發生存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相應證據。故被上訴人張某某所有的車輛因本案造成的損失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外,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紀某某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張某某要求上訴人吳甲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吳甲將車輛租賃經營,具有運行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張某某車輛損失的30%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承擔部分;
三、被上訴人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車輛損壞造成的經濟損共計人民幣36486元,由被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由被上訴人紀某某賠償34486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10元,減半收取355元,由被上訴人張某某負擔185元、由被上訴人紀某某負擔1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上訴人張某某負擔60元,被上訴人紀某某負擔1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