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申字第4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申字第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景寧畬族自治縣鶴溪鎮環城西路五格下灣景泰公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金某。
再審申請人某公司與被申請人金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麗景商初字第265號民事調解,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某公司申訴理由:一、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原董事長陳某某與被申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能代表陳某某個人的意見,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更是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二、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被申請人將投資款交付陳某某,屬于委托投資關系,實際投資人不享有公司股東地位;本案中被申請人持有投資收款收據,雖然加蓋申請人印章,但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設立了投資法律關系,只能證明被申請人的錢確實投向申請人公司,不能因該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的依據;本案陳某某以公司名義承擔債務,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團或者第三人利益”,該協議內容違反法律;三、公司責任與股權結構相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一、陳某某作為申請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調解協議,系自愿行為,沒有證據表明該調解協議是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下簽訂的,申請人提出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沒有證據支持;二、被申請人將投資款交付陳某某,申請人出具收款收據,表明申請人收到該款項,現被申請人要求收到款項的單位歸還投資款,理由充分,申請人應當歸還該款項,現申請人以陳某某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拒絕歸還該投資款,沒有理由,原審調解書申請人自愿歸還投資款,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責任與股權結構相沖突問題,是公司股東內部調整問題,不能以此對抗公司以外要求返還投資款的其他人的訴請,因此申請人的再審申請因缺乏證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公司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另一條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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