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8-21)
(2013)松行初字第48號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區。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竇某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區。
法定代表人許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朱某某,女,漢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上海市某區某村69幢13號某室。公民身份號碼******19751119****。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姐),女,漢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上海市某區某鎮某村某3號。公民身份號碼******19731210****。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弟),男,漢族,1979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某區某鎮某村653號。公民身份號碼******19790205****。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保局”)工傷認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朱某某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竇某某,被告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27日,被告區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認為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所受傷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條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7日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了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某公司訴稱:根據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認定為工傷,而本案第三人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已遠超其下班到家所需的實際時間。第三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兩天就正常上班工作,也未對公司提及有關工傷的事宜,事故當天的病歷報告中未見有骨折的報告信息,醫院建議一周內隨訪復查,第三人在事故發生相隔17天后再去醫院就診才被診斷為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此骨折與該起交通事故是否有關聯存在極大疑問。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動機也存在極大惡意,原告鑒于第三人的表現及事、病假的情況找其談話,欲解除勞動合同,并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寄發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書,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多次到公司鬧事企圖恢復勞動關系,并于2012年11月12日申請了工傷認定,而在此之前從未向原告提出過要求原告為其作相關的工傷認定,可以見第三人是因原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懷恨在心,在交通事故發生近一年后捏造虛假事故經過,企圖通過工傷認定恢復其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故起訴要求:1、撤銷被告區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書》;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區人保局辯稱:1、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審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書》,送達了雙方當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提供證據通知書》,原告提供了關于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說明以及事故時間為2011年12月23日22時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于第三人與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時間不一致,故被告中止工傷認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確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承辦民警向被告出具了《關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況說明》(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發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左右。被告遂恢復了工傷認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對第三人單方面陳述的“推車行走”以及交警更改交通事故時間提出質疑,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被告審理該案件過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的受傷不是工傷。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復印件,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蓋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違章事故辦理專用章(某)”的原件,事故時間:20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 2013年3月13日,承辦民警向被告出具《交通事故情況說明》的同時,亦提供了事故報警單,該單顯示報警時間:2011-12-23 22:12:05.0,即證實事故時間非22:30,而在22:12前發生。原告公司相關證明人的《證明》證實,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當天晚上20時45分下班,大約21點出廠門。第三人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的陳述與原告提供的《談話實錄》中肇事者達某某的陳述是一致的。原告稱第三人在發生事故后兩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在事故發生相隔17天后再去醫院就診出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據此認為此骨折與該起交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存在極大疑問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第三人提供的《門急診病歷》第1頁記載,2011-12-23即第三人受傷當天,初診診斷為:外傷,休叁天。因此,第三人于“事故后兩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合乎情理;而該病歷第1頁續寫:“12.1.9 病史同前,要求復查X片”,原告提供的檢查時間2012-01-09 16:09:36的放射診斷報告CT,放射學診斷: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可見,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傷而進行復查診斷出骨折。原告提供的《某生產考勤表》亦證明第三人2011年12月23日上班的事實;申請日期為2012年1月9日的《請假申請單》上寫明“車禍”二字,更是證明了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車禍一事受傷請假,且有部門主管批準簽字的事實。原告認為第三人企圖通過工傷認定恢復其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系主觀推測,第三人提交的《勞動合同》證明第三人與某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派遣至原告處工作,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承擔無責任,故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綜上,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合議庭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朱某某的意見同被告。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第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身份;
2、《勞動合同》及《勞務派遣合同》,證明第三人與某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派遣至原告處工作,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
3、第三人所寫的《事故經過》,證明第三人對其受傷事實的陳述;
4、原告的《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注冊地在某區;
5、上海市第某人民醫院《門急診病歷》及上海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第三人受傷就診以及因外傷至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右足外傷的事實;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下班回家路線圖,證明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0分許,交通事故時間及地點為第三人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承擔無責任;
7、《關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生時間并非22時30分;
8、報警單,證明報警時間為2011年12月23日22:12:05.0,進一步證明事故時間非22時30分,而是在22時12分之前發生;
9、案外人許某出具的《證人證言》、案外人宋某某、蔣某某出具的《證明》及上述三位案外人的身份證、《勞動合同》,證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當天晚上20時45分下班,大約21點出廠門,并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及三位案外人系原告處員工的事實;
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對案外人許某、宋某某、蔣某某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該三位案外人在被告處的陳述與證據9的《證人證言》、《證明》中的內容一致;
11、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當天晚上20時45分下班,大約21時05分出廠門,按照以往正常的上下班路線行駛(開了500米后因電瓶車突然沒電,所以就推推騎騎回家),21時50分許途徑嘉松公路、城桃路口時被一輛由北向南行駛的機動車撞傷的事實;
12、2012年12月6日被告對案外人袁燁、陳云、吳成菊(原告提供的三位員工)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當天晚上20時45分下班的事實;
13、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蓋有原告公章的《某生產部考勤表》,證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的事實;
14、2012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事故時間為20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且該調解書由第三人和事故肇事者達某某簽字確認,由某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
15、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4、8、10、11、12、13、15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是第三人單方面的陳述,不予認可;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受傷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更改的交通事故時間有異議;對證據7中記載的事故發生時間有異議;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許某并未與第三人一起下班回家,未親眼所見,因此不能作證,對宋某某、蔣某某的陳述內容亦不予認可;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是雙方的調解行為,不能證明第三人的受傷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
經質證,原告對條款本身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的情形不能適用該條款。
第三人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的依據和證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第二款;
2、《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恢復審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及送達憑證。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2013年8月3日交通肇事者達某某出具的《證明》,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1年12月23日22時15分左右,事故發生時第三人正在騎電瓶車,交通管理部門更改事故發生時間并沒有詢問過達某某;
2、上海某大學附屬第某人民醫院放射診斷報告X線(常規),證明2011年12月23日的診斷結論為平片上骶尾骨未見外傷性改變,建議一周內隨訪復查,而2012年1月9日的診斷結論為骶尾部骨折可能,建議MDCT檢查,最終確定為骶椎股左側翼及骶5骨折,兩份報告間隔時間較長,且結論不一致,故第三人的骨折與交通事故無關;
3、事故發生后的考勤表,證明朱某某事故發生后至2012年1月9日前正常上班。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認為超過舉證期限,且達某某若在該《證明》中的陳述與其在交警部門的陳述不一致的,應采信其在交警部門的陳述,另,交警部門更改事故時間無需通知肇事方,只需向其了解情況;對證據2,報告上已寫明建議第三人隨訪復查;對證據3,前三張考勤表看不清,后三張考勤表右上方的日期與表中的日期不一致。
第三人對證據1,認為肇事者達某某與第三人是矛盾雙方,因此對其陳述不予認可;對證據2,認為1月9日的病歷上寫明了“病史同前”,在醫生建議下做的MDCT是更深層次的檢查,只有門診時才能做該項檢查,事故當天急診時不能做,因第三人對工作負責且上班較忙,所以休息兩天后即上班,后覺得不適才再去醫院檢查;對證據3,同意被告的意見。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確認。二、就被告提供的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1、對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2、證據3是原告對于事故發生的自述,并由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被告提供醫院病歷及鑒定意見書,證明第三人受傷骨折的事實,并未證明受傷與事故的因果關系,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6,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載的事故時間由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更改并加蓋專用章,本院對該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7,該《交通事故情況說明》是由交警部門出具并蓋章,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9,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證明》內容一致,能夠互相印證第三人事發當晚加班于20時45分下班,21時出廠門并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14,該賠償調解書由第三人與肇事者達某某簽字確認,本院予以認定。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證據1系原告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后向肇事者達某某自行制作的筆錄,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報告間隔時間長、結論不一致,并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的骨折與交通事故無關。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某公司與案外人某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某公司與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某公司根據《勞務派遣合同》約定,派遣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裝配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加班至晚上20點45分下班。第三人駕駛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某區某路口與駕駛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的案外人達某某相撞,致使第三人受傷。當晚22時12分05秒報警,交警支隊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達某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第三人無責任。第三人的《門急診病歷》于事故當天記載:外傷,門診隨訪,休三天。后于2013年1月9日記載:病史同前,要求復查X片,后經X線診斷為: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審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書》,送達了雙方當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提供證據通知書》,原告提供了關于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說明以及事故時間為2011年12月23日22時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于第三人與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時間不一致,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確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013年3月13日,承辦民警向被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發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左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同年3月27日作出了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提起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即本案第三人事發當天加班至晚上20時45分,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負無責任。該受傷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的情形,應當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為工傷。《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認為第三人于事故發生后兩天就上班,事隔17天后再去醫院就診,診斷出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該骨折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存在極大疑問。對此,本院認為,根據第三人的《門急診病歷》初診診斷為:外傷,門診隨訪,休三天。據此,第三人于事故發生后兩天上班工作合乎情理。第三人復查時,該病歷記載“病史同前,要求復查X片”,診斷為:骶椎左側翼及骶5骨折。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受傷骨折系因其他原因導致,故本院認定原告受傷骨折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記載的事故時間為2011年12月23日22時30分,后交警支隊未詢問案外人達某某即出具《交通事故情況說明》更改事故發生時間,被告根據該情況說明就認定該交通事故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發生不合理,且第三人下班從工廠門口至事發地點最多需30分鐘左右,故第三人下班并未直接回家。對此,本院認為,報警記錄記載的報警時間為當晚22:12:05.0,第三人發生的交通事故必定在報警之前,故事故認定書上記載的22時30分顯然不是確切的事故發生時間,交警部門有權對事故發生時間根據事實情況進行更改。原告認為第三人下班未直接回家,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第三人不是工傷,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認(2012)字第某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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