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5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2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57號
原告?某(莊某)。
原告孟某(訴訟代表人)。
原告孟某某(訴訟代表人)。
原告孟甲。
原告孟乙。
被告上海市某區政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上海市某區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某(兼上海市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某管理局。
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政府(以下簡稱某區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與本案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孟某某,被告某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區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項目補償方案,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某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徐匯區東蘭路X弄X號404室,建筑面積71.18平方米,價值1,442,106.80元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同),基地優惠價1,413,265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1,106,492.16元結算差價,?某戶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306,772.84元;二、房屋征收部門給予?某戶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26,3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某戶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五名原告訴稱:其已對被告作出的征收決定提起訴訟,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時,被告即對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該補償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內容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了原告戶的合法權益,使原告戶的生活失去保障。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某區政府辯稱:第三人黃浦某局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據房屋征收法律規范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黃浦某局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租賃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順昌路279弄76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賃部位為底層客堂,使用面積16.4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5.26平方米。該戶有在冊戶口五人,即本案五名原告。原告?某與孟某系夫妻關系,女兒孟某某,孟某某育子孟乙、女孟甲。
因本市黃浦區116地塊(西塊)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某區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對該地塊的黃府征[2012]2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某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黃浦某局委托了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又于2012年6月13日組織投票選舉出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估價機構,并予以公告。評估機構對116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為25,861.08元/平方米;又經評估,被征收的?某戶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為24,560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某戶的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5,861.08元/平方米計。第三人向?某戶送達估價分戶評估報告后,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2012年12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因?某戶拒絕鑒定,致使專家無法入戶勘察,鑒定終止。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522,600.70元,價格補貼195,975.26元,套型面積補貼387,916.20元,合計1,106,492.16元;另可得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26,3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等。第三人查明原告孟某系本市控江四村X號X室產權人,故確認原告戶可購房人數為4人,并提供了本市東蘭路X弄X號404室(建筑面積71.18平方米,價值1,442,106.80元,基地優惠價1,413,265元)和同弄7號201室(建筑面積72.60平方米,價值1,442,562元,基地優惠價1,413,711元)兩處房源供原告戶二擇一。但原告戶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遂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某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同月25日兩次召開審理調解會,但承租人?某均未出席。2013年2月6日,被告將作出補償決定的期限延長了三十日。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東蘭路X弄X號404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張貼。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黃府征[2012]2號房屋征收決定、第三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房屋征收協議書、房地產估價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關于黃浦區116地塊(西塊)房屋征收估價機構選舉結果的公告、關于116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房屋資料摘錄單、戶口本復印件、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及房地產登記信息、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征收補償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情況說明、終止鑒定通知、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證明和估價報告、協商記錄、第一次審理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第一次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第二次審理協調會通知、第二次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滬黃房征補報[2013]003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延期報批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簽報單、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回證及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某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被告拒絕提供改建地段房源供原告戶選擇的做法違法,經本院查明,涉案項目的征收補償方案中并無以改建地段房源安置的規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源。現被告選擇以就近安置房源與原告戶房屋作產權調換,無不當之處。關于原告孟某對其未被計入購房人口的質疑,被告辯稱,因查明原告孟某他處有產權居住房屋,被告根據其余四名原告的人員結構情況,給予一套三房一廳房屋安置,可以滿足該戶的居住需求。本院對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予以認可。另需要指出的是,受委托負責房屋征收具體工作的單位全稱應為“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而被告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中卻使用“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務所”的簡寫,其文書制作存在瑕疵。雖尚不足以影響征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但被告仍應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進,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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