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新昌潤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審第三人駱某某。
上訴人上海新昌潤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昌潤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昌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閘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乙,原審第三人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死者趙某某生前系新昌潤公司洗碗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7月10日晚,正值趙某某上班時間,其向同事述其胃痛,后其于晚11時左右至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長海醫院就診。在該院治療過程中,趙某某出現意識喪失、動脈搏動消失、血壓測不出等癥狀,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2時死亡。經醫院診斷,其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2012年8月23日,趙某某的丈夫駱某某向閘北人保局申請對其妻子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進行認定。閘北人保局受理后,對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核,并對駱某某和死者單位的工作人員制作了調查記錄,新昌潤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向閘北人保局提供了補充說明等材料。經調查審核,該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2)字第0855號認定工傷決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趙某某的死亡視同為工傷。新昌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2月5日,該局作出了維持原工傷認定決定的復議決定。新昌潤公司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認為,閘北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閘北人保局在收到駱某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予以了受理,并向駱某某及新昌潤公司送達了受理通知書。閘北人保局以掛號信的方式郵寄送達受理通知書符合通常的送達規定,掛號信回執上亦明確顯示了收件人的簽名及身份證號碼,應視為有效送達。新昌潤公司僅以該簽收人并非本公司員工而否認其曾收到受理通知書之理由不成立。閘北人保局受理后,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閘北人保局認為趙某某系在工作期間身體產生不適,并于次日凌晨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情形符合上述法定條件,故認定為視同工傷,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新昌潤公司向原審申請對死者予以診療的醫療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原審認為,新昌潤公司要求申請鑒定的理由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排除情形,對該申請不予準許。新昌潤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維持閘北人保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2)字第08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新昌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新昌潤公司上訴稱,其未收到過被上訴人發出的受理通知書,且受理通知書的落款時間晚于被上訴人提供的掛號信回執上的郵寄時間,不符合常理。趙某某的死亡與其上班時所患疾病之間無因果關系,如系因醫療過錯導致趙某某死亡,則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人保局辯稱,趙某某在上班時發病到醫院就診后,幾個小時之后就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規定。因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操作原因將受理通知書提前一天寄出,但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有掛號信回執為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駱某某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的申請后,向上訴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經過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依據趙某某工作時發病、就醫治療后在四十八小時內死亡的事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確認趙某某的死亡視同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并未規定職工死亡原因必須和其在工作中所發疾病一致,亦未規定醫療過錯導致病患死亡應排除認定工傷,故上訴人主張趙某某發病與其死亡原因不一致以及醫療過錯導致趙某某死亡不應認定工傷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關于受理通知書送達的異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掛號信回執能夠證明其向上訴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且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行政經理王秀蘭作工傷認定調查記錄時,王秀蘭未就工傷案件受理一事表示過異議。上訴人關于未收到受理通知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新昌潤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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