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楊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楊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43﹟地塊拆遷人提供的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后續)證明,[單位(萬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同年1月2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XXXX03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楊某某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XXXX03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履行公開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虹口房管局受理楊某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為,楊某某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非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該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楊某某引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有關《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領和第六十一條對資金是否到位的監管規定,該兩個條款一是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條件,由楊某某提供的“拆遷方案”和“資金投入計劃”,已經證明拆遷人滿足了“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的要求,該信息楊某某已經獲取;二是拆遷人未按照規定時間,將資金按期到位的,房管部門應要求拆遷人“限期提供資金到位證明”。而本案中,虹口房管局未曾對拆遷人作出補償安置資金不到位的處罰,故虹口房管局辯稱其不掌握楊某某申請的信息并無不當。楊某某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復、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內容屬于被上訴人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不予公開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及相關送達回證、掛號信收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公開“虹口區43﹟地塊拆遷人提供的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后續)證明,[單位(萬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過上訴人申請的相關信息,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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