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某于2012年12月15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其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90年《關于“文革”前被錯誤沒收私房的處理意見》全文”,所需信息的用途為生活的需要及查驗自身信息。同年12月27日,靜安房管局告知鄭某在2013年1月4日前補充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2012年12月31日,鄭某補充提交(2009)滬東證字第27363號公證書及原市房地局信函。2013年1月8日,靜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鄭某將延期至2013年2月1日前作出答復。同月25日,靜安房管局作出被訴信息函告。鄭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5月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鄭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信息函告違法。
原審另查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101號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名下,鄭某及其親屬并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在收到鄭某的申請,經延期后在規定期限內向鄭某作出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靜安房管局審查后,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鄭某申請公開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作出的不予處理答復,并無不當,且庭審中,鄭某表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獲取了本案所需的信息。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信息公開函告時并未適用《若干意見》,現一審判決書認定其適用《若干意見》作出答復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經獲取本案信息的事實與本案并無關系,并且回避了本案的核心問題,即上訴人申請信息公開答復是否必須以該信息與上訴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為前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證明申請的信息與上訴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是違法的,也不符合常理。上訴人是否為相關房屋的所有權人并非上訴人申請該房屋相關信息的法定條件和前提,況且,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材料已經證明101號房屋在1952年到1955年之間是由公私合營銀行管理的,是上訴人的私房,到了1955年時作出了轉移登記,這時候才變成公房。上訴人申請的信息是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必需的材料,與上訴人的生活密切相關,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根據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的特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首先證明該信息與上訴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故上訴人要求其補正,符合《若干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經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其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親屬曾為101號房屋的權利人,即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申請的信息與上訴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上訴人補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其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90年《關于“文革”前被錯誤沒收私房的處理意見》全文”的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提交補正材料后,仍無法證明申請公開的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的需要有關,被上訴人遂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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