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錦忠,上海市佩信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孫甲。
委托代理人孫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
原審第三人孫乙。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原審第三人孫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訴人顧某某、孫甲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馨,上訴人孫甲的委托代理人孫丁,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原審第三人孫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孫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顧某某系孫甲、孫乙、孫丙的外甥。被拆遷房屋上海市閘北區恒豐路XXX弄XXX號是孫甲、孫乙、孫丙父母遺留的房屋。經上海中房測繪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一層、二層建筑面積各22.71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45.42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內無戶籍登記。2007年9月30日,閘北土發中心取得拆許字(2007)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后經市房屋管理部門批準,上述地塊的房屋拆遷期限依法得以延長,本案被拆遷房屋的裁決系在有效的房屋拆遷期限內作出。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640元,閘北土發中心向顧某某留置送達了估價分戶報告。被拆遷房屋屬閘北區A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9,17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應得貨幣補償款為619,983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90.84平方米。因顧某某等四人與閘北土發中心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曾作出過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撤銷。2012年12月14日,閘北土發中心又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當日受理后,分別向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閘北房管局分別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組織拆遷雙方調解,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閘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406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1、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恒豐路XXX弄XXX號,遷至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2、閘北土發中心應在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156,901.5元;3、閘北土發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10號文有關規定向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原審中,顧某某、孫甲、孫丙對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評估單價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釋明,顧某某、孫甲、孫丙均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和繳納鑒定費。
原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2007年9月30日,被拆遷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與閘北土發中心就拆遷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有效向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并有效送達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涉及的拆遷許可證核發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遷房屋及裁決安置房屋均經有資質的評估公司以拆遷許可證核發日作為評估時點進行評估,在分別向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送達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評估報告時均有無利害關系人見證,屬有效送達。閘北房管局根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裁決補償安置顧某某、孫甲、孫乙、孫丙的房屋價格、建筑面積均滿足其應得的補償標準,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拆遷房屋無房地產權證,根據85普查資料記載,以及測繪公司實地測繪,確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45.42平方米,閘北房管局據此作出裁決,并無不當。顧某某、孫甲、孫丙稱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達60平方米以上,并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顧某某、孫甲、孫丙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評估單價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鑒定,故對其異議不予采信。閘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原審遂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406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顧某某、孫甲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顧某某、孫甲上訴稱,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應比被訴拆遷裁決認定的45.42平方米大。閘北土發中心并未有效送達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裁決程序中上訴人孫甲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安置房屋評估報告進行復核,但被上訴人未予理睬。評估公司未進行現場勘驗,評估程序違法。孫甲因入伍戶籍遷出被拆遷房屋,但仍應認定為被安置人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已經進行有效送達,且根據相關規定,應該由顧某某代為通知其他同住人和產權人。房屋建筑面積系由有資質的機構丈量出來。上訴人對評估程序及結果有異議,但裁決程序中并未提出。根據戶籍資料顯示,被拆遷房屋內沒有戶籍登記,孫甲戶籍已遷出,不符合認定條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孫丙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上訴人提供的拆許字(2007)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拆遷房屋勘丈表、戶籍資料、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試看房屋回單、拆遷談話記錄、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及估價分戶報告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閘北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閘北土發中心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提供的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憑證上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故上訴人關于未收到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屋評估價格有異議,但原審中并未提出書面鑒定申請并繳納鑒定費,本院不予采信。孫甲在二審庭審中自述其于1985年退伍后落戶蘇州,其現提出應將其作為應安置人口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某某、孫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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