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甲。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葉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丁。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A。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B。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D。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審第三人朱C。
上訴人朱甲、葉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某某(暨上訴人朱甲、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丁、朱A、朱B(暨上訴人朱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D、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朱C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百潤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1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黃浦華庭”建設項目的拆遷。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所有人為朱甲的父親朱慶財、朱甲、朱甲的姐妹即朱丙、朱丁、朱A、朱B。因朱慶財于2000年12月8日報死亡,現該房屋由朱甲及其姐妹朱丙、朱丁、朱A、朱B、朱C繼承共有。在拆遷過程中,百潤公司經與朱甲等(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遂于2012年11月7日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同月9日受理后,兩次通知朱甲等(戶)和百潤公司進行裁決審理協調。朱甲等(戶)沒有參加審理協調會,黃浦房管局于同月16日至朱甲家中協調,朱甲等(戶)仍未能與百潤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黃房管拆(2012)326號房屋拆遷裁決,其中認定: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房屋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底層,建筑面積18.90平方米。根據黃府發[2005]11號文規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屬C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4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價格補貼系數為20%。經評估,朱甲等(戶)所有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0,413元,高于黃府發(2005)11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黃府發[2005]11號文、2006年7月1日頒發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文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核定朱甲等(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221,326.56元{[10,413×100%+(8,450×2-10,413)×20%]×18.90},基地補貼費20,000元,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241,326.56元。朱甲等(戶)在冊戶籍3人,即朱甲、葉某某、朱乙。核定安置該3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70平方米。另根據涉案動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的有關規定,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3.75平方米。百潤公司根據有利于朱甲等(戶)利益原則,愿意按其拆遷安置標準對朱甲等(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百潤公司申請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朱甲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為109.3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350元,房屋總價為585,129.50元。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83,567元[(109.37-93.75)×5,350]。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為百潤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有關拆遷管理的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裁決百潤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朱甲等(戶)至本市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底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百潤公司拆除;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83,567元,另支付朱甲等(戶)搬家補貼費5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朱甲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2)326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百潤公司因與朱甲等(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上述規定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因雙方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經比較選擇了對朱甲等(戶)較為有利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認定百潤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朱甲等(戶)的合法權益。百潤公司未要求朱甲等(戶)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并沒有違反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且有利于被拆遷戶。朱甲認為黃浦房管局沒有裁決職權、被訴裁決侵害其合法權益等意見,不予采納。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甲、葉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朱甲、葉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上訴稱,上訴人居住的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系私房,擁有國家依法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涉案209地塊的動拆遷純屬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的商業行為,拆遷工作人員沒有上崗證,未受理上訴人的房地產價格復估請求,被上訴人超越職權受理其裁決申請,剝奪了上訴人選擇價值標準換房的權利,未予安置部分產權人,嚴重侵犯上訴人等(戶)的合法權益,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系合法拆遷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審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作出裁決前,依法組織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進行兩次協調,但上訴人均未到會。被上訴人據此依法進行審查,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選擇面積標準換房安置更有利于上訴人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上訴人拒絕參與協調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拆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關于上訴人對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的異議,被上訴人經依法審查后,認定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相對于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更有利于上訴人戶,未違反有關動拆遷的法律法規,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剝奪其申請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復估的權利,本院認為,該報告單真實有效,已由上訴人簽收且明確告知了向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估、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的權利,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上述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關于該戶部分產權人應計入應安置人員以及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工作人員不具備拆遷上崗資格的主張,均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甲、葉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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