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8)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某于2012年12月16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名稱:標的房產出租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申請人出生并居住至今的延安中路XXX弄的房屋自1990年起至今,由被申請人授權委托而指定的房屋出租人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包括上述期間出現變動而更改的記錄(附上申請人身份和戶籍證明一張正反兩頁,以證明申請人和標的房產之間的利害關系)”。2013年1月5日,靜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鄭某將延期至2013年1月29日前作出答復。同月22日,該局作出答復,認為鄭某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答復,并建議申請人向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咨詢。鄭某不服該答復,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答復。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在收到鄭某的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在規定期限內向鄭某作出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該局經審查,認定鄭某要求公開的“延安中路XXX弄房產出租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名稱”的信息指向公房經營管理過程中相關的公司章程及法人委任狀等資料,該資料不屬于信息公開等規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延安中路XXX弄房產出租人是行政機關,上訴人申請的信息系行政機關制作;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系1996年3月份成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國家干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的不是政府信息與事實相悖,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指向的是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法人及代理人名稱等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的范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延期告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指向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相關的公司章程及法人委任狀等資料,該資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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