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8)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宏鳴,上海凱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進展,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歐瑞騰律所)因城市管理行政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歐瑞騰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鳴,被上訴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薛進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0月24日,崇明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崇明城管執法局)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本市崇明縣長興鎮鳳東路、金滂路路口一電線桿上張貼了一張招租廣告,內容為:“商鋪招租可做餐飲面積:131平方米(送地下室70平方米)電話:1560XXXX703、1560XXXX708地址:長興壹街區金滂路XXX弄XXX號XXX層XXX室”。該局認為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等調查。當日,該局執法人員撥打上述兩個號碼,要求使用人于同月25日至長興鎮鳳濱路XXX號接受調查處理,因使用人逾期未前去接受處理,又于同月26日再次撥打上述兩個號碼,告知使用人將會作出停機處理。2012年11月14日,市城管執法局執法人員向上述兩個號碼發送內容為“崇明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大隊告知:你亂張貼行為違反了有關規定,請你在48小時內至長興鎮鳳濱路XXX號接受處理,逾期將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等的短信通知,并于當日對上述內容進行網上公示。同年11月19日,崇明城管執法局作出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使用決定,并請市城管執法局代為通知電信部門,予以協助執行。同日,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編號為滬城管執停字[2012]第(3102)號的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書,內容為:“上海聯通公司:現查,1560XXXX703、1560XXXX708號碼使用者違反了《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且逾期不接受處理……現通知你單位自收到本通知書次日起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薄
原審另查明,歐瑞騰律所與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聯通公司)簽訂中國聯通移動業務客戶入網服務協議,約定包括1560XXXX703、1560XXXX708在內的13個手機號碼為歐瑞騰律所所有,由上海聯通公司提供移動通信服務。2012年12月,歐瑞騰律所因上述兩個號碼被停止使用,經向上海聯通公司了解,獲悉市城管執法局作出被訴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書。歐瑞騰律所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萬元。
原審認為,根據《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查處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懸掛亂散發規定》(以下簡稱《查處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市城管執法局具有作出通知電信部門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的職權。崇明城管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擅自張貼招租廣告違法行為,依法予以立案調查,通知廣告中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違法行為人限期接受處理,在其逾期未接受處理的情況下,作出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的處理決定并報送市城管執法局,市城管執法局據此向上海聯通公司作出被訴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關于歐瑞騰律所提出的其未張貼招租廣告、不是違法行為人,對其作出處罰錯誤的主張,從本案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看,招租廣告中公布的手機號碼確屬歐瑞騰律所所有,且由該所兩位律師實際使用。兩人知曉并負責處理房屋租賃事務,在接到崇明城管執法局的電話通知后,應當及時接受調查處理,但兩人逾期未至,市城管執法局據此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歐瑞騰律所認為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給予制裁的行政行為,而結合《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后,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部門恢復其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的規定,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為了履行市容環境管理職能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暫時性加以約束的行政措施,不屬行政處罰,無需遵循行政處罰的相關程序規定,且市城管執法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前也通過短信、網上公示等方式告知歐瑞騰律所,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綜上,歐瑞騰律所要求撤銷被訴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的訴訟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不足。因被訴行政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歐瑞騰律所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實際損害,故對其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歐瑞騰律所的訴訟請求、賠償請求。判決后,歐瑞騰律所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歐瑞騰律所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行為系行政處罰,其執法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對象是違法行為人,上訴人雖然是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人,但并非張貼廣告的違法行為人,被上訴人在未查明違法行為人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城管執法局辯稱,被訴行政行為是根據《市容管理條例》的規定,約束通信號碼使用人配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調查的手段,并非最終處理措施,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查處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暫停通訊工具號碼使用的對象就是亂張貼的廣告所公布的通訊號碼,被上訴人在已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并告知相關法律后果、上訴人拒不接受調查的情況下,依法作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立案審批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查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崇明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的工作記錄、長興鎮政府工作人員的陳述筆錄、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手機短信通知、網頁公示信息、《城管執法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書》、《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協助執行暫停通信工具號碼使用通知的職權。本案中,城管執法部門發現存在違反規定隨意張貼廣告的違法行為后,通知廣告中公布的通信工具號碼使用人限期接受處理,在號碼使用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使用的行政行為,符合《市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查處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并無不當。依照上述規定,被上訴人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號碼使用,是為了履行查處亂張貼廣告違法行為的法定職責所采取的暫時性措施,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將恢復號碼的使用。因此,被訴行政行為不是對亂張貼違法行為作出的具有懲罰性的行政處罰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依照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因被上訴人不存在違法行政行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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