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審第三人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
負責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寶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原審第三人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某某系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的就業援助員。2012年1月16日中午12點,陳某某與同事沈某某、陸鶯鶯等人相約一同打麻將,打了1個多小時,陳某某外出接手機,在回到打麻將的房間時將腳扭傷。后沈某某、陸鶯鶯叫車將陳某某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寶山分院(以下簡稱吳淞醫院)就診。因沈某某當時與上海優匯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沈孝祥約好前去位于吳淞醫院斜對面的寶露KTV面試兼職收銀員崗位,其遂在吳淞醫院門口下車先去面試。沈某某在約定的面試時間延后10分鐘左右到達寶露KTV,并在面試結束后再前往吳淞醫院。陳某某于當日下午2時29分在吳淞醫院掛號就診,被診斷為右內外踝骨折。
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為下屬就業援助員投保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的綜合保險,該綜合保險對被保險人在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承擔保險責任。2012年5月,陳某某傷愈上班后,要求單位為其辦理上述保險理賠手續。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遂按照保險理賠要求為陳某某辦理相關材料,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此人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2點左右,在去招聘單位的路上(牡丹江路寶工)不慎滑跤摔倒,經吳淞醫院檢查,右腳雙踝骨折”。后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終止為陳某某辦理理賠手續,并將所有理賠材料連同上述情況說明一并退還給陳某某。
2012年12月25日,陳某某向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寶山人保局于同月31日受理后經調查,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寶人社認結(2012)字第571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陳某某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陳某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寶山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寶山人保局系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執法主體適格。寶山人保局受理陳某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在60日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某2012年1月16日所受事故傷害是如何發生的。對此,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提供了陳某某陳述的事發經過中唯一現場目擊證人沈某某的證詞,但其證詞與陳某某的陳述截然不同。關于兩人陳述的可信度,第一,沈某某的證言能夠與原審法院向相關勞務公司人員調查的情況相互印證,證實沈某某不可能如陳某某所述在約定時間一小時以后才去寶露KTV面試,也即沈某某不可能陪同陳某某去醫院掛號就診。在腳骨折難以行走的情況下,陳某某關于現場僅有其與沈某某二人的陳述違背常理,而沈某某陳述的陳某某就診時有陸鶯鶯陪同符合情理;第二,陳某某聲稱為無業人員推薦就業崗位而前往寶山區工人文化活動中心(以下簡稱寶工),但根據原審法院向相關勞務公司人員的調查,當時寶露KTV只需要招聘一名兼職收銀員而對沈某某進行面試,故陳某某陳述沈某某告知其寶露KTV招不止一名收銀員,其才前往該單位了解就職情況,顯然不符合事實;第三,陳某某在行政程序中陳述其摔傷的具體地點是在準備進入寶工的門口附近,而當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在庭審中質疑寶工就在吳淞醫院斜對面,無需叫出租車時,陳某某又改口稱摔傷的具體地點在海通證券大門旁邊靠近停車場的路上,這顯然是為了使其陳述的摔跤地點和就診方式相互匹配而作的調整,進一步降低了其陳述的可信度;第四,陳某某陳述因其沒有給有關工作人員好處,故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拖延為其辦理綜合保險理賠手續,其要求自行辦理理賠才取回理賠材料及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出具的情況說明。但根據綜合保險理賠流程,理賠材料需由各區縣非正規勞動就業組織管理機構轉交保險公司,并非可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故陳某某關于其獲取情況說明緣由的陳述不實。結合綜合保險的責任范圍,以及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是將理賠材料包括情況說明一同退還給陳某某的事實,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關于其系認為陳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而終止為其辦理理賠手續,并將理賠材料包括情況說明一并退還給陳某某的陳述符合常理。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的行為已經明確否定了情況說明,陳某某對此應當明知,故陳某某將已經被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明確否定的情況說明作為證明其工傷發生的證據,原審不予采信;第五,陳某某事發是在下午2時左右的上班時間,沈某某陳述此時其與陳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將,這一陳述實際對沈某某自身評價也是不利的,從一般人趨利避害的角度,如果沒有確實發生,一般不會做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谙嗤碛桑瑓⑴c打麻將的其他同事拒絕承認此事符合情理。綜上,沈某某的陳述顯然比陳某某的陳述真實可信,證明力更高。寶山人保局采信沈某某的陳述,并對陳某某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其是在去有關單位了解招工情況時受傷,應認定為工傷。沈某某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天是在打麻將時受傷,被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辯稱,根據被上訴人所作調查,沈某某的證言更為可信,且相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吳淞就業援助服務社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陳某某的病史材料、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所簽協議書、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沈某某、原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吳某制作的調查筆錄、沈某某書寫的情況說明、原審第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上訴人提交了吳淞街道援助員聯系表、投保人員名單及保費收據、上訴人就診的診療費發票,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證人沈某某的當庭證言,原審法院向上海優匯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納朱A進行調查核實制作的詢問筆錄、太平洋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出具的《關于被保險人陳某某的相關情況說明》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負責本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其行政執法程序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間摔傷。根據被上訴人調查取得的材料,關于上訴人事發當日如何摔傷,僅有上訴人本人陳述與上訴人所稱陪同其至醫院的沈某某的證言兩份直接證據。上訴人稱是在去有關單位了解招工情況時摔傷,而沈某某稱上訴人是在打麻將時摔傷,兩人陳述的內容截然相反。由于上訴人本人陳述并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而沈某某作為與上訴人無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又作出有損自身評價的證言,其所作證言的證明力要高于上訴人本人陳述。結合寶工至吳淞醫院的實際距離等客觀情況,被上訴人采信沈某某的證言,據此認為陳某某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此外,上海優匯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納朱A在原審法院向其調查核實時所作的證言,亦能與沈某某所述其面試情形相互印證,故沈某某所述事實可予確認。同時,沈A與朱A均陳述沈某某面試的單位僅需招一名員工,此與上訴人所稱至該單位了解招工情況亦存在矛盾。故上訴人認為其系因工外出期間摔傷,缺乏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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