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4)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葉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葉某某系本市交通路XXX號XXX室房屋業主。2012年6月4日,葉某某通過信訪途徑向閘北房管局投訴交通路XXX號XXX室房屋業主(以下簡稱102室業主)在其天井違法搭建封頂、擅自移裝天井共用落水管道,并在天井南墻及202室陽臺下方的外墻開窗、破壞房屋外貌等行為,要求閘北房管局對上述行為作出處理。因多次催促閘北房管局履職未果,葉某某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該局履行法定職責。2013年1月6日,原審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月10日,閘北房管局對102室業主作出第212XXXX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在天井搭建封頂違法搭建建筑物、擅自移裝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于該業主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未作出處理決定。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于同年1月17日送達102室業主。同年1月24日,葉某某向原審法院申請撤訴,同日原審法院裁定準許葉某某撤回起訴。之后,葉某某認為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應由閘北房管局依法處理,而該局始終未對102室業主破墻開窗、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作出處理,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未催告被處罰人執行,亦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閘北房管局履行未盡完的法定職責,對102室業主擅自破墻開窗、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原行政處罰決定書仍有效不變),對102室業主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催告書,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原審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閘北房管局向102室業主留置送達行政決定履行催告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相關行政機關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權。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該地方政府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在本案中,102室業主在其天井南墻及202室陽臺下方的外墻開窗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破壞房屋外貌。葉某某主張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應根據《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由作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閘北房管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雖然在法律位階上低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住宅物業管理規定》,但其賦予城管執法部門行使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的授權性規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政處罰法》,故《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與《住宅物業管理規定》并不抵觸,應當作為判斷閘北房管局是否具有執法權限的依據。《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第六條還規定,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的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故閘北房管局無權對葉某某投訴的破壞房屋外貌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葉某某的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判令閘北房管局對102室業主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催告書,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由于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執行力,強制執行只是行政處罰決定的延續,并不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故不具有可訴性。對該訴訟請求,不予處理。
需要指出的是,查處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雖然并非閘北房管局的法定職權,但是當對于法律規定知之甚少或存在誤解的公民向其提出履職請求時,閘北房管局應將自身無執法權的情況告知對方,便于其及時向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能體現執法為民的宗旨。閘北房管局雖自稱已口頭告知葉某某自身無執法權,但缺乏證據佐證,且葉某某亦否認該事實存在,并提出質疑。閘北房管局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規范。遂判決:駁回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葉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葉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至今未提供法院已對相關非訴執行案件立案受理的材料,原審法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判令被上訴人履行未盡的法定監管職責,即判令被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破墻開窗、破壞房屋外貌行為具有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但被上訴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訴人不屬于其職責范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后曾打電話向城管部門投訴,得到的口頭答復也是不屬于城管部門的法定職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對102室業主作出行政處罰后,已依法于2013年4月1日發出催告書,于同年4月11日留置送達,同年6月被上訴人亦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出臺,故根據法院的告知,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撤回申請,現正準備依法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提出組織強制執行的請求,被上訴人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破墻開窗屬于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規定,應由城管部門對該行為進行查處,并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對此亦曾口頭告知過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相對集中處罰權暫行辦法》(2012年2月7日修正)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所制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二)破壞房屋外貌。”同時,根據該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的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被上訴人據此認為其不具有對破壞房屋外貌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依法有據。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應對破壞房屋外貌行為進行查處,與法不符。上訴人訴請要求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發出催告書,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請求不具有可訴性,原審法院不予處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在今后工作中應加以規范,在自身無執法權的情況下,應將該情況通過一定形式告知當事人的意見正確,本院亦予以認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