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克朗寧技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公安消防支隊。
負責人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項某。
上訴人上海克朗寧技術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朗寧公司)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克朗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公安消防支隊(以下簡稱寶山消防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月23日,寶山消防支隊到克朗寧公司進行例行消防檢查,發現該單位四樓宿舍樓走道處的室內消火栓無有壓力水。寶山消防支隊于同月29日立案,于同年2月6日向克朗寧公司的代理人進行了調查,責令克朗寧公司立即改正,并經事先告知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及陳述申辯權利。克朗寧公司表示放棄后,寶山消防支隊于同月19日作出滬寶公(消)決字[2013]第003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1月23日克朗寧公司在本市羅寧路XXX號四樓宿舍樓走道處的室內消火栓無水,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依據《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對其處以罰款人民幣5,000元整。克朗寧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克朗寧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消防法》第四條之規定,寶山消防支隊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寶山消防支隊經立案、調查,在作出處罰決定前,事先告知克朗寧公司擬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陳述申辯權,作出并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在寶山消防支隊例行檢查時,克朗寧公司四樓宿舍樓走道處的室內消火栓無有壓力水,表明當時該公司的消防設施未處于有效狀態,寶山消防支隊認定上述行為違反《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并依據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對克朗寧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5,000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克朗寧公司認為,消火栓不出水是由于不在其場地范圍內的閥門被關閉導致,其不存在過錯,不應當被處罰。對此,首先,根據《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企業應當對其消防設施定期組織檢驗、維修、檢測,確保其處于完好有效的狀態,故克朗寧公司有義務定期檢驗其消防設施,及時發現并排除存在的問題,但本案中寶山消防支隊檢查時該公司的消防設施未處于有效狀態,且克朗寧公司亦不清楚原因所在。可見,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一旦當時發生火災,也無法利用其消防設施進行滅火。其次,克朗寧公司所述的閥門就在其單位大門口外側,從其自稱最終查找出原因并現已自行排除來看,克朗寧公司關于其無法管控造成消防設施失效原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克朗寧公司認為其積極配合調查,并進行了整改,未造成后果,寶山消防支隊應當對其免予或減輕處罰一節,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克朗寧公司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應當是消防設施在寶山消防支隊檢查時處于無效狀態,而并非是發生火災,故該違法后果業已產生,寶山消防支隊綜合克朗寧公司違法行為的情節,已經在法定處罰幅度的底線予以處罰,其處罰幅度適當。故克朗寧公司的訴稱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審法院遂判決:維持寶山消防支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滬寶公(消)決字[2013]第003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克朗寧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克朗寧公司上訴稱:其所管轄的消防設施并不包括由市政自來水管網輸入至該消防設施的水源,上訴人有責任管轄的消防設施,包括全自動增壓設備、管道、閥門等均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消火栓能否流出水與消火栓或者消防設備、消防管道自身功能無對應因果關系,無水的原因是水源缺水造成,不屬于上訴人的過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寶山消防支隊辯稱:被上訴人在例行檢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單位四樓宿舍樓走道處的消火栓無有壓力水,消防設施未能確保完好有效,據此依法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經上訴人自行排查已查明缺水系由于水源閥門被關閉造成,該閥門雖安裝在廠區圍墻外,但仍屬于上訴人管控范圍內,最終亦是由上訴人自行打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消防法》第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寶山消防支隊對其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依法具有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對違反《消防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具有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公司進行例行檢查過程中,上訴人公司四樓宿舍樓走道處消火栓無有壓力水的事實。被上訴人根據該事實認定上訴人公司的消防設施未處于完好有效的狀態,違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依據《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罰款人民幣50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依法立案后,對上訴人的代理人進行了調查,并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了上訴人擬作出處罰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擬處罰的內容,在上訴人不提出陳述與申辯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作為企業,依法應對單位的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驗、維修、檢測,及時排除發現的問題。而在被上訴人例行檢查過程中,上訴人單位的消火栓無有壓力水,上訴人稱系閥門關閉、水源缺水造成,該理由并不能否定消防設施客觀上確實未處于完好有效狀態的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錯誤,無依據。同時,上訴人所稱的自來水管網與其消防管道連接的閥門雖設置在其廠區圍墻外,但從上訴人最終自行查找出缺水原因系該閥門被關閉,以及之后上訴人工作人員自行打開該閥門,使相關消防設施恢復完好有效狀態的客觀事實看,上述閥門仍屬于上訴人的管理范圍,上訴人所稱無法管控的理由亦不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克朗寧技術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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