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3)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富偉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界華,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衛東,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某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周少白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富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華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富偉公司經批準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遷靜安區95號C地塊范圍內的房屋,朱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康定路669、671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公房,類型新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字號名稱上海市靜安區富云江小吃店(以下簡稱富云江小吃店),經營者姓名吳A,租賃部位底層25.94平方米,底井搭3.25平方米、二層閣20.2平方米(高度1.8米),合計建筑面積49.39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二層閣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人民幣28,50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底層和底井搭每平方米建筑面積40,722元。該戶內有常住戶口6人,即戶主朱某某、長子吳某、次子吳A、孫女吳B、兒媳金A、兒媳楊A。因朱某某與富偉公司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富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申請裁決。靜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裁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和會議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因富偉公司對朱某某提出的被拆遷房屋面積計算方式不能接受,致調解不成。在靜安房管局裁決過程中,朱某某對房屋評估價格不要求重新進行鑒定。2012年12月31日,靜安房管局作出靜房裁(2012)第11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一、準予富偉公司安置朱某某于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兩套居住房屋和曹楊八村XXX號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二、富偉公司支付朱某某居住困難補貼1,584,000元。三、富偉公司支付朱某某非居住房屋貨幣價值補償款1,411,582元、面積獎勵費882,239元、購房補貼費493,900元、無證面積補貼50,000元、搬家補助費593元。另富偉公司支付朱某某設施設備移裝費(按實結算)。上述一、二、三款項結算后,由富偉公司支付朱某某1,260,623元。四、富偉公司支付營業執照持有人營業執照補貼100,000元、停工停業補償19,756元。五、朱某某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康定路669、671號搬遷到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兩套居住房屋和曹楊八村XXX號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內。六、本市康定路669、671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朱某某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裁決。
原審法院另查明,95街坊C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關于拆遷非居住公有房屋的補償方案系對于公房承租人以居住房屋安置,另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依照房屋評估結果予以貨幣補償。靜安房管局認定朱某某戶屬居住困難,按基地公示的人均264,000元標準進行居住補償,以6人計共計1,584,000元。靜安房管局另根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確認朱某某戶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含各類補貼)為2,958,070元。裁決安置居住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05平方米,房屋總價906,463元;曹安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6.73平方米,房屋總價1,161,009元;安置非居房屋本市曹楊八村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1.94平方米,房屋總價1,094,219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靜安區95號C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核發,故該基地房屋拆遷仍按原有規定辦理。富偉公司因與朱某某戶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靜安房管局申請裁決,靜安房管局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裁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由房屋承租人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案房屋承租人為朱某某,靜安房管局以朱某某為裁決的被申請人主體,符合規定。朱某某以富云江小吃店應當作為裁決當事人,靜安房管局裁決程序違法之主張,不予采納。關于拆遷非居住公有房屋的面積計算,應當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朱某某提出的被拆遷房屋面積的計算方法,顯屬無理,不予采納。關于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認定,應當以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定,該評估報告富偉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已向朱某某進行了送達,朱某某在裁決過程中也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評估結果已生效。朱某某提出被拆遷房屋底樓二樓繳納的租金一樣,評估價格也應當一樣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靜安房管局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對朱某某戶的補償安置方案也符合規定。朱某某要求撤銷裁決的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靜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112號裁決。判決后,朱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朱某某上訴稱:被拆遷房屋用途為非居住,富云江小吃店仍正常營業,應將富云江小吃店也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當事人;靜安房管局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中對于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有誤,應以49.39*1.82*4.5*5的方式進行計算,即房卡記載經營面積49.39平方米,乘以房屋類型為新里的系數1.82,再乘以開發商取得拆遷地塊的規劃容積率4.5,再乘以上訴人經營房屋租金是居住房屋租金的倍數5;被拆遷房屋的底樓、二層均按同等房租標準交納經營租金,靜安房管局在裁決過程中對該房屋的樓上樓下適用不同補償標準錯誤,且上訴人戶現得到的安置標準遠低于所在基地及周邊地區其他拆遷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決。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規定,拆遷當事人系指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經營業主不是拆遷裁決當事人;被拆遷房屋面積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上訴人的計算方式顯無依據;上訴人在拆遷裁決過程中未對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根據評估報告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底樓、二層的評估單價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價值正確,上訴人所述其戶安置標準遠低于其他拆遷戶,無事實證據,缺乏真實性與關聯性;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富偉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靜安區95號C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于該條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向裁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和會議通知,并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裁決,執法程序合法。本案被拆遷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承租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當事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將富云江小吃店也作為裁決當事人并無法律依據。被拆遷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載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49.39平方米,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被拆遷面積依法有據,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方式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拆遷裁決過程中對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明確放棄要求專家委員會鑒定的權利,被上訴人根據評估報告確定被拆遷房屋底樓、二層的單價并據此計算被拆遷房屋的總體價值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因底樓、二層租金相同,補償標準應按同一標準確定,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其戶安置補償標準遠低于所在拆遷基地及周邊地塊其他拆遷戶,未提供相關事實證據,本院不予認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的裁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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