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4)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產兩份關于土地使用文書中的不同制作年份和相關土地使用者不同名稱,新舊地籍號信息記錄”。市規土局于同日收到后,認為鄭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其申請獲取過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登記憑證的政府信息,市規土局已于2012年11月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以下簡稱第895號答復)。鄭某此次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仍屬土地登記信息,系重復申請,市規土局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于2013年1月1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某不再重復處理。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市規土局以函告形式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該申請與先前的申請均涉及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土地登記信息,市規土局已作出過答復,故市規土局告知鄭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市規土局以函告形式作出答復并未違法,鄭某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產兩份關于土地使用文書中的不同制作年份和相關土地使用者不同名稱,新舊地籍號信息記錄”與第895號答復所針對的申請并不一致,不屬重復申請;被上訴人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所作的第895號答復,對上訴人申請獲取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登記憑證進行了答復,此次申請獲取的使用者名稱、地籍號等內容均為前述土地登記憑證中的記載內容,屬重復申請;法律并未對答復具體名稱形式作出規定,以函告形式答復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均系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登記憑證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于2012年11月13日所作的第895號答復已經對上訴人申請獲取前述土地登記憑證進行了答復,此次申請確屬重復申請。上訴人認為本案申請與第895號答復所針對的申請并不重復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申請屬重復申請,不再重復處理,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未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答復形式違法無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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