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8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16日,市房管局受理鄭某要求公開“名稱:1952年至1955年房產權利人名稱記載,文號:18290”,“……即1953年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對該房屋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權利人的行政確認記錄”的申請。期間,市房管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鄭某延期答復。市房管局經審查,認為鄭某提供的文號18290文件涉及1955年2月26日登房字18290號政府信息,與其在申請內容中指向的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權利人的行政確認記錄描述不一致,遂分別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兩次要求鄭某補正。鄭某堅持認為其申請內容無誤。市房管局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00XXXX0450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房管局在收到鄭某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因鄭某申請公開的文件編號與特征描述不一致,市房管局不能據此判斷出其申請公開的內容究竟是“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期間相關房屋權利人登記信息,還是形成于前述日期之后的登房字18290號的登記信息。市房管局將上述不一致性向鄭某明示并要求其補正后,鄭某仍未明確,市房管局遂認定鄭某的上述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鑒于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描述清晰,能夠據以指向具體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以時間段與文號不匹配就推卸公開信息的責任,被上訴人答復違法,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的申請不明確,文號和特征描述指向不同,上訴人兩次通知其補正,根據其補正內容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因其申請內容不明確,通知上訴人予以補正,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鄭某經補正后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描述仍不明確,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遂答復上訴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可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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