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2月18日,鄭某向市規土局要求公開1951年房地產行政機關對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制作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市規土局經審查,發現鄭某曾分別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1949年至1952年關于本市延安中路913弄地塊的土地所有權登記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上述地塊的土地登記憑證,市規土局均予以答復。故市規土局認為鄭某此次申請系重復申請,遂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18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鄭某對其申請不再重復處理。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維持上述答復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規土局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186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并判決市規土局依法公開其申請的信息。
原審認為,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原審法院查明,鄭某本次申請內容與其之前的數份申請均指向同一地塊于特定年份段內的土地所有權登記信息,市規土局已多次作出答復,故市規土局認定鄭某的申請屬重復申請,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與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等答復中申請的信息雖均指向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但表述不同,內容也不一致,且所有權人信息處于變化中,并不屬于重復申請。市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就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特定歷史時期多次申請相關登記信息,被上訴人已經屢次答復,故對上訴人作出不再重復處理的告知。其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鄭某申請公開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與以往數次申請公開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特定歷史時期的土地所有權登記信息雖表述有所不同,但內容指向一致,被上訴人已經通過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等作出處理。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之規定,告知鄭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被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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