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月29日,鄭某向市規土局要求公開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權主體名稱。市規土局于當日受理后,于2月26日作出延長答復期限的告知。因市規土局認為鄭某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補正,鄭某表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是:1949年5月至1952年底間,確定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名稱。市規土局經審查,發現鄭某曾分別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1949年至1952年關于本市延安中路913弄地塊的土地所有權登記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上述地塊的土地登記憑證,市規土局均予以答復。故市規土局認為鄭某此次申請系重復申請,遂于2013年3月4日函告鄭某,不再重復處理。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維持上述答復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規土局作出的函告違法。
原審認為,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鄭某申請公開的土地使用權人信息,屬于土地登記信息范疇。而鄭某就相同地塊于特定年份段內的土地登記信息,曾多次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市規土局均已作出答復,故市規土局認定鄭某此次申請屬重復申請,不再處理,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的“確定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名稱”,與以往的申請雖均指向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但表述不同,內容也不一致,且不同時間段相關登記信息處于變化中,并不屬于重復申請。市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就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特定歷史時期多次申請相關登記信息,被上訴人已經屢次答復,故對上訴人作出告知不再重復處理。其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鄭某申請公開的“確定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名稱”,指向的是該地塊的土地權屬登記信息,而上訴人之前已數次申請公開上述地塊不同時期的土地權屬登記信息,被上訴人也已數次作出處理。故被上訴人告知鄭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被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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