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
上訴人蔣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黃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7月2日,蔣某某向黃浦人保局提出勞動監察申請,要求該局責令上海永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為其補繳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因蔣某某投訴用人單位涉嫌存在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黃浦人保局遂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展開調查工作。經向永泰公司、蔣某某調查取證,該局認定,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補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會保險費一節,蔣某某已就該項訴求于200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滬勞仲(2008)辦字第6239號裁決,裁決確認蔣某某與永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日期為1997年2月13日,并裁決對蔣某某的請求不予支持。之后,蔣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黃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駁回了蔣某某的起訴。黃浦人保局認為,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故蔣某某要求責令永泰公司為其補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該局決定不再處理。關于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補繳2008年8月13日至申請勞動監察時止的社會保險費一節,黃浦人保局認定永泰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為蔣某某辦理了退工手續,之后蔣某某未曾在該公司上班,未曾領取工資報酬,不受該公司管理。因此,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為其繳納辦理退工手續之后的社會保險費訴求,無法律依據,黃浦人保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不作處理。2012年7月26日,黃浦人保局將上述認定事實及相應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蔣某某,并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撤銷立案決定。蔣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黃浦人保局履行行政職責,責令永泰公司為其繳納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
原審認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的規定,黃浦人保局具有勞動監察的行政職能。本案中,黃浦人保局收到蔣某某的申請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進行了調查取證,在收集證據的基礎上,該局認定了相關事實,并及時作出書面答復,行政程序合法。黃浦人保局以蔣某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為時間界線,將蔣某某的勞動監察申請分為兩部分,包括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補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會保險費和補繳2008年8月13日至蔣某某申請勞動監察時止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其中第一節申請,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滬勞仲(2008)辦字第6239號裁決,因此,屬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對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的情形,故該局決定不再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補繳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投訴時的社會保險費一節,黃浦人保局認定此期間內,蔣某某與永泰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對此,蔣某某亦不否認。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建立在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基礎之上,因此,對于蔣某某要求永泰公司為其繳納辦理退工手續之后的社會保險費訴求,黃浦人保局決定不作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外,黃浦人保局雖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書面答復,但撤銷立案決定卻遲至同年12月1日,有違行政效率原則,望黃浦人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綜上,蔣某某要求判令黃浦人保局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蔣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蔣某某上訴稱,上訴人不服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法院以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故訴訟并未進入實體審理,民事裁定不是對仲裁結果的確認。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投訴時,投訴人同時申請調解、仲裁、訴訟的,才應當告知按照勞動爭議程序和訴訟程序辦理。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訴時,仲裁、訴訟事宜均已結束,被上訴人仍有法定職責對用人單位的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予以查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人保局辯稱,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規定,只要經過調解、仲裁、訴訟任一程序,行政機關就不應再處理,訴訟是否經過實體處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的處理決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黃浦人保局所作書面答復、撤案審批表、投訴書、立案審批表、調查筆錄、勞動合同、永泰公司工資表、蔣某某簽收延遲退工補償金收條、民事調解書、裁決書、民事裁定書、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上訴人的履職申請作出答復的職責。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要求補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已經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駁回,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再處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于上訴人要求補繳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的請求,被上訴人認定永泰公司于2008年6月已經為上訴人辦理了退工手續,上訴人再要求該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訴求無法律依據,該局不再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投訴時仲裁、訴訟程序已經結束的,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應當受理投訴的上訴理由,系對勞動保障監察法規的誤解,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蔣某某負擔,本院準予免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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