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訴人謝某某因養老金調整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謝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謝某某于2011年5月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上海浦東思源勞動服務有限公司為其辦理申領養老金手續,謝某某自同年6月起領取月基本養老金。后市社保中心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3號文中關于對本市2012年底以前已按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并按企業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人員,自2013年1月起調整城鎮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有關規定,于2013年1月為謝某某調整了月基本養老金。謝某某對其經調整后的月基本養老金1,616.70元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謝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負責征集、管理和支付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等法定職責。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3號文的有關規定,為謝某某調整月基本養老金,經查,市社保中心上述調整行為符合相關城鎮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規定,未侵犯謝某某合法權益。謝某某關于其月基本養老金少于他人而認為市社保中心執法不一,要求撤銷被訴養老金調整行為的主張,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謝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謝某某上訴稱,其提供的被上訴人制作的2009年10月20日謝惠花養老金核定表和2011年5月2日謝某某養老金核定表,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明顯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于2011年5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被上訴人依據滬人社養發[2013]3號文于2013年1月對上訴人月基本養老金進行調整,合法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4月,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更名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依據滬人社養發[2013]3號文對上訴人月基本養老金進行調整,認定事實清楚,數額計算準確,未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謝惠花的養老金核定作了合理解釋。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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