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0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丙。
上訴人(原審原告)戚某某。
六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東勝,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訴人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及六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東勝,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3月23日,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金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金山房管局)核發滬金房管拆許字[2009]第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5號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市房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后認為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滬房管復不字[2013]69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以下簡稱69號不予受理決定),告知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對其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收悉69號不予受理決定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市房管局作出的69號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市房管局依法受理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審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發5號許可證。該房屋拆遷公告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張貼,并載明如有異議,可在60天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張甲、張乙、周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5號許可證范圍內;姚某、張丙、戚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滬金房管拆許字[2010]第2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5號許可證于2009年11月24日核發并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公告,利害關系人如有異議,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申請復議的權利。當事人居住在拆遷基地,應當知道相關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其關于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方知悉相關房屋拆遷許可的訴稱意見,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納。當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對5號許可證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了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處理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與申請復議的房屋拆遷許可無關的當事人,復議機關應當以缺乏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其已通過能讓上訴人知悉的方式對5號許可證進行了公告。上訴人的證據表明上訴人于2013年2月1日通過信息公開的方式才獲知了5號許可證的內容,并未超過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發5號許可證并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張貼了房屋拆遷公告,該事實已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院(2012)滬一中行終字第74號行政裁定書確認,上訴人應當獲悉該拆遷許可證的內容;5號許可證范圍內的張甲、張乙于2009年12月,周某某于2010年3月與拆遷人分別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安置協議中明確告知張甲、張乙、周某某甲方取得了拆遷許可證,所以張甲、張乙遲至2009年12月,周某某遲至2010年3月也應獲悉了5號許可證。盡管姚某、張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號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與該許可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一并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市房管局作為金山房管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對以金山房管局為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所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通過信息公開于2013年2月1日獲悉5號許可證的內容,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金山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4日核發5號許可證后,于當日在拆遷基地予以公告,并明確告知了該許可證的內容、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張甲、張乙、周某某作為居住在5號許可證拆遷范圍內的居民,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許可證的內容,其現于2013年就該許可證提起行政復議,明顯超過了法定期限。姚某、張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號許可證拆遷范圍內的居民,與該許可證無利害關系,其就該具體行政行為向被上訴人提起行政復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被上訴人就六上訴人的共同申請一并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有瑕疵,雖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在今后的工作中應予以改進。綜上,被上訴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甲、張乙、周某某、姚某、張丙、戚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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