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8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趙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依法追究加害人上海市土地管理中心、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法律責任,并計算給趙某某原住本市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陽臺面積3.5平方米”。同月29日,靜安房管局出具受理告知單,告知趙某某關于動拆遷問題的信訪事項,將按信訪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并答復。同年2月20日,靜安房管局答復趙某某:其反映的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為靜安區49號街坊(部分)土地儲備地塊拆遷范圍,拆遷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規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居住面積按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為準。趙某某以靜安房管局未盡實施監督管理職責,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靜安房管局依法追究加害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法律責任,并計算給趙某某原住上海市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陽臺面積3.5平方米。
原審另查明:本市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趙某某承租的公房,租賃部位包括三層前間17.2平方米、三層灶間5.1平方米、三層陽臺3.5平方米及三層衛生間。2007年9月30日,該房屋列入拆遷范圍,拆遷人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2009年5月4日,趙某某與拆遷人協商達成一致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靜安房管局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其職責有明確的界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就拆遷人違反房屋的拆遷管理、補償安置等各情形規定了相應的罰則。靜安房管局作為轄區內住房保障和房屋的主管單位,對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但并不包括“在拆遷雙方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依法追究拆遷人責任”的職責權限。鑒于趙某某2009年5月4日已與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事實,現趙某某要求靜安房管局追究拆遷人責任無法律依據。至于拆遷補償協議是否遺漏了趙某某應安置的面積,并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趙某某可另行主張。靜安房管局在收到趙某某的申請后,經審查,在合理期限內向趙某某作出答復,履行了其應盡的告知義務。趙某某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拆遷人未對上訴人承租公房的陽臺3.5平方米予以拆遷補償安置,被上訴人作為對拆遷工作負有主管監督的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拆遷主管機關應依法追究拆遷人的責任。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作為拆遷主管機關,并不負有直接對拆遷人認定面積正確與否,進而追究拆遷人法律責任的法定職責。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規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居住面積按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為準。拆遷人核定上訴人的建筑面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亦答復了上訴人。原審判決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的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拆遷人的違法行為予以監督處罰。上訴人與拆遷人于2009年就其承租公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已簽訂拆遷協議,其中雙方對上訴人原承租公房的面積進行了確認,現上訴人認為面積中遺漏了陽臺面積,拆遷人未對該部分面積進行補償安置,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職查處。上訴人主張的事項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民事爭議,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其追究拆遷人責任,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堅持要求被上訴人履職,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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