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26)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訴人A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9月30日,乙公司取得滬徐房拆許字(2007)第3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3年3月31日。被拆遷房屋徐匯區斜土路2444弄60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為A,系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經丙公司對被拆遷房屋出具滬富估報(2010)026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人民幣17,62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07年9月30日。該估價報告于2010年6月9日送達A。另外,丙公司接受委托對上海市閔行區銀春路1799弄192號1203室房屋作出估價報告,估價時點為2007年9月30日,建筑面積為119.48平方米,評估總價為776,620元。乙公司與A就拆遷補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11月20日,乙公司向甲單位申請拆遷裁決。甲單位受理后,向A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會議通知等,并組織雙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進行調解,A參加了第二次調解會,但協商未果。甲單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滬徐房拆裁字(2012)第33號《裁決書》,認定徐匯區斜土路2444弄60號房屋屬于滬徐房拆許字(2007)第3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房屋性質公房,房屋類型“兩萬戶”新工房。根據《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租賃戶名為A,租賃部位底層,使用面積22.1平方米,按系數1.65計算建筑面積為36.47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內在冊戶籍4人,即:A(戶主)、B(子)、C(外孫女)、D(曾外孫子)。經基地人口核定小組核定上述4人為該戶應安置人口。經調解未成。甲單位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滬價商(2001)051號《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裁決:一、乙公司應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對A進行補償安置。本市斜土路2444弄60號A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款為521,375.12元[(17,620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調換地點:本市閔行區銀春路1799弄192號1203室,建筑面積119.48平方米,房屋價值776,620元,評估時點為2007年9月30日,A需支付乙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255,244.88元(計算式:776,620元-521,375.12元);二、乙公司應支付A裁決搬遷補貼273,525元(7,5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裝修補貼10,941元(3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無證搭建材料費補貼4,296元(200元/平方米×21.48平方米),合計288,762元;三、乙公司應按滬價商(2002)010號《關于發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之規定支付A相關費用;四、A(戶)應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本市徐匯區斜土路2444弄60號搬至上述安置地點。逾期不搬,甲單位將依法申請強制執行。裁決書送達后,A不服,向丁單位申請行政復議,丁單位于2013年3月20日維持原裁決書。A仍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甲單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滬徐房拆裁字(2012)第33號《裁決書》。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徐匯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拆遷人乙公司與被拆遷人A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具有作出裁決的職權。甲單位受理裁決申請后,審核相關材料,兩次組織雙方調解,并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經裁決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拆遷裁決并送達A,程序合法。甲單位根據《租賃公房憑證》等確定被拆遷房屋性質及建筑面積,以丙公司的評估報告為依據對A的貨幣補償金額等費用按被拆遷房屋面積進行核定后,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案進行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等規定。甲單位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考慮到A家庭人員結構情況,安置房源符合規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滬徐房拆裁字(2012)第33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稱,上訴人年事已高,不愿與繼子同住,要求被上訴人按安置人口四人,分配各自所得貨幣補償款。因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上訴人要求中止本案審理,待上訴人另案訴訟完畢再恢復本案審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被拆公房使用面積22.1平方米,裁決一套三室戶房屋,計建筑面積119.48平方米,不影響上訴人等居住。被上訴人曾主持上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上訴人認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要求本案中止審理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并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稱,被上訴人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單位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乙公司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第三人提交的資料,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補償安置方案符合拆遷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送達受理通知書等并組織雙方調解,在調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決并予以送達,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渡虾J谐鞘蟹课莶疬w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被上訴人以《租用公房憑證》計戶,并經基地人口核定小組核定A等四人為該戶應安置人口,裁決予以安置一套三室戶建筑面積為119.48平方米的房屋,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裁決中分配其戶應安置人口各自所得貨幣補償款,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是合法的房屋拆遷人,上訴人對房屋拆遷許可方面的異議可另尋合法途徑解決,不能成為上訴人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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