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7)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丙公司。
上訴人A因房屋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B、C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B與C原系夫妻,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原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登記為B,受配人為B與C兩人。2004年2月,B與丙公司就涉案房屋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權利人登記為B。同年3月,B將涉案房屋轉讓給A,房屋權利人遂登記為A。2005年,C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號、(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號民事判決,判決B與丙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B與A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均無效。2007年,B與C訴訟離婚,原審法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后涉案房屋由C租賃居住。
2012年12月17日,C向甲單位、乙單位提出申請,要求根據(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號、(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號民事判決注銷涉案房屋產權,并提供了丙公司的委托書。甲單位、乙單位受理后核準更正登記,將涉案房屋恢復到公有狀態。2013年1月24日,丁單位向A、B、C、丙公司分別作出《更正登記告知書》,告知A:該處收到C就涉案房屋提出的產權更正申請。經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B與丙公司就上述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B與A就上述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根據法律規定,無效行為自始無效,故涉案房屋應當恢復為簽訂無效合同之前的狀態即公有房屋狀態。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2009年)第六十一條規定,該處已于2013年1月24日將涉案房屋房地產登記簿中記載的產權人依法予以更正,恢復到公有房屋狀態,編號為“滬房地浦字(2004)第032944號”、“滬房地浦字(2012)第016965號”的房地產權證作廢。
原審另查明,2006年,A向原審法院提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號訴訟,要求B返還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并賠償經濟損失,C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決B返還A購房款并賠償經濟損失。
2013年4月,A以甲單位、乙單位的更正登記行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規定,甲單位、乙單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為公有住房,受配人為B、C兩人。2004年2月,B購買涉案房屋并將權利人登記在其名下,同年3月,B又將涉案房屋轉讓給A,房屋權利人遂登記為A。現B與丙公司之間以及B與A之間就涉案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均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無效;在C與B的離婚訴訟中,涉案房屋已被判決由C租賃居住,故C有權申請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記。甲單位、乙單位受理申請后,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認為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應當恢復為簽訂無效合同之前的狀態即公有房屋狀態,并無不當。A認為甲單位、乙單位在作出被訴更正登記前未征求其意見,剝奪了其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利,但被訴更正登記系依申請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兩局已將更正結果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執法程序合法。故A訴請撤銷被訴更正登記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不必然產生返還房屋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在人民法院未判決返還房屋且涉案房屋權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辦理了權利人更正登記,屬濫用職權;第三人C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已再婚居住他處,無權作為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由于兩被上訴人的錯誤登記行為,使上訴人處于既得不到房屋又取不回購房款的絕境,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辯稱:根據原審法院訴訟判決,第三人C是涉案房屋的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更正登記;兩被上訴人根據生效民事判決作出更正登記行為,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丙公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B、C未到庭陳述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更正登記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更正登記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作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更正登記行為的行政職權和職責。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正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C與B離婚后,涉案房屋由C租賃居住,故C作為涉案房屋的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房地產更正登記。根據原審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號、(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號民事判決,第三人B與丙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其與上訴人A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均無效;根據(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號民事判決,B應返還A購房款并賠償經濟損失。C持生效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申請權利人更正登記,兩被上訴人受理后,經審核,認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能夠證明涉案房屋權屬登記確有錯誤,遂準予權利人更正登記,將涉案房屋權利人由上訴人A更正為公有狀態,并書面通知A、C等當事人,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登記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A關于兩被上訴人濫用職權、C無權申請更正登記的觀點不能成立。另原審法院已經判決第三人B返還上訴人購房款并賠償經濟損失,上訴人當時即應申請執行生效判決救濟其權利,現其因無法追回購房款而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更正登記行為,依據不足,本院對其訴訟請求實難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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