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21)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第三人B。
上訴人A因房屋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2年3月26日,甲單位、乙單位受理B提出的房屋登記申請,申請登記事項系將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有限產權與完全產權接軌。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B身份信息、滬房地長字(2002)第004335號房地產權證復印件、有限產權房屋接軌許可書、契稅完稅證、上海市房地產產權登記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地籍圖等。甲單位、乙單位受理后,依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滬房地改(1996)792號《關于本市有限產權房屋與完全產權房屋接軌的規定》(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接軌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件進行審核,認為上述申請符合本市房地產登記規范,于2002年4月8日核準上址房地產有限產權與完全產權接軌,登記至B名下,并頒發了滬房地長字(2002)第007015號房地產權證。2013年5月,A以甲單位、乙單位未盡審核義務致其合法權益受損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甲單位、乙單位核準登記滬房地長字(2002)第007015號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另查明,甲單位、乙單位于2002年3月1日頒發了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有限產權的房地產權證,證號為滬房地長字(2002)第004335號,權利人為B。A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房屋登記行為,案號為(2013)長行初字第27號。
原審又查明,A因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訴B等一案,原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長民一(民)初字第877號判決,確認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產權份額歸B所有及繼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歸A繼承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再查明,A訴B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雙方共有一案,原審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長民三(民)初字第719號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認為,甲單位、乙單位具有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審核房地產登記,制作并頒發房地產權證的職權。根據《接軌規定》第七條之規定,產權人憑原房屋產權證或原房屋買賣合同、接軌許可書等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關領取新房地產權證……。本案中甲單位、乙單位受理涉案房屋產權登記申請后,認為B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B向兩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續上亦符合上述規定。甲單位、乙單位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A以甲單位、乙單位的登記行為侵犯其所有權為由認為兩局未盡審核義務等主張,原審認為,兩局依照相應法律規定作出的行政登記行為并不影響A對該房屋民事權利的主張,且A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兩局在庭審中亦釋明憑生效判決可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故A的主張,依據不足,難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非申請人本人簽名,故該文件非法;兩被上訴未盡審核義務,向第三人頒發滬房地長字(2002)第004335號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違法,上訴人已另案起訴;上訴人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之一,兩被上訴人將房屋產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兩被上訴人在涉案房屋產權登記中認定事實不清、執法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辯稱:涉案房屋系聯建公助的有限產權房屋,經第三人申請,原上海市長寧區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出具了接軌許可書,被上訴人據此將涉案房屋登記為完全產權,符合《接軌規定》的規定;上訴人已通過民事訴訟分得了權利份額,僅需持生效判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B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登記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登記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作為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核實和確認房地產權屬,制作和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故兩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登記行為的行政職權和職責。
根據《接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產權人憑原房屋產權證或原房屋買賣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改辦提出申請;經區、縣房改辦審核同意,開具有限產權房屋接軌許可書;產權人憑原房屋產權證或原房屋買賣合同、接軌許可書等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關領取新房地產權證。
本案中,涉案的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系丙單位、丁公司某路某弄聯建組聯建的房屋,第三人B已取得該房屋的有限產權。后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甲單位、乙單位申請有限產權與完全產權接軌,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B身份信息、滬房地長字(2002)第004335號房地產權證復印件、有限產權房屋接軌許可書、契稅完稅證、上海市房地產產權登記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地籍圖等文件。兩被上訴人經審核,認為第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接軌規定》的相關規定,遂準予登記,將涉案房屋登記為完全產權,并向第三人頒發了滬房地長字(2002)第007015號房地產權證,主要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登記程序合法。上訴人A請求撤銷上述登記行為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另上訴人關于其擁有涉案房屋權利份額的主張,已通過民事訴訟得以確認,對此原審法院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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