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8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1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訴人A因治安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系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小區保安,B系該小區住戶。2012年12月25日,B要求A使用IC門禁卡為其開門,之后雙方發生爭執。B站在門衛室門口時,A拉了B一下致B倒地受傷。甲派出所接到B報警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進行調查并向B開具了驗傷通知書。B的驗傷結論為右足第5跖骨骨折。甲派出所委托乙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該損傷已構成輕微傷。甲派出所認定A實施了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于2013年2月2日傳喚A,對A進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A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甲派出所作出滬公(長)(新)行決字[2013]25213000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A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門衛室處有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作出罰款人民幣三百元的行政處罰。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于當日送達A,A于2013年2月16日繳納了罰款。后A以其無傷害B的故意,B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門框所致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甲派出所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該所經立案受理、傳喚、調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焦點是A故意傷害B的違法事實是否成立。甲派出所經過調查,依據A、B及其他在場人的陳述、驗傷通知書及鑒定意見,認定A拉B導致其倒地受傷的事實,證據充分。該所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甲派出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執法程序與目的均無明顯不當。A以沒有傷害B的故意且B自己踢到門框受傷為由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甲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滬公(長)(新)行決字[2013]25213000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爭執發生當時,第三人B站在門衛室門口,上訴人拉了第三人一下后兩人一起倒地,上訴人無傷害第三人的故意,不存在違法行為;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門衛室的門框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證人C可以證明事情經過;被上訴人制作詢問筆錄時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作出了不公正判決,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派出所辯稱:第三人B被上訴人A拉倒而受傷,上訴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考慮到上訴人在調解中態度誠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予以從輕處罰,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B述稱: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因為被上訴人A拉倒所致,第三人沒有踢人的動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稱和舉質證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A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甲派出所作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作出五百元以下罰款處罰的行政職權和職責。
《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上訴人甲派出所提供的對上訴人A、第三人B及證人制作的《詢問筆錄》、上訴人、第三人及證人的《辨認筆錄》、照片、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能夠證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小區門衛室門口,上訴人A與第三人B發生爭執,上訴人拉了第三人一下致第三人倒地的事實。被上訴人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考慮到糾紛的起因、違法行為的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了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
被上訴人甲派出所接到第三人B報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并組織糾紛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對上訴人A進行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并無不當。
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予以行政處罰的,不以造成對方傷害結果為前提。上訴人A認可其于糾紛發生當日實施了拉扯第三人B致其倒地的行為。被上訴人甲派出所認定該違法行為“情節較輕”,并在法定幅度內從輕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上訴人認為第三人足部骨折系其自己踢到門框所致,該主張不能成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派出所對上訴人A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處罰幅度適當。原審判決維持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陸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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