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8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1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甲單位作出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行政行為,《答復書》載明:甲單位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A要求獲取“上海申江北外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寫上海‘申江’從2.4億動遷成本(土地儲備前期開發)拍賣成交價35.2888萬元該財務上資產負債表--(即賺取多少利潤應涉及到應繳納稅款數目)”的申請,F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A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建議A向乙單位咨詢,辦公地址:臨平北路35號,郵編:200086。并告知訴權。A對甲單位作出的上述《答復書》行政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A原審訴稱,甲單位是上海稅務機關的上級領導機關,負有監管職責,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或從他處(含下級乙單位)獲取的信息實事求是告知A,甲單位的答復是在推諉規避職責。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滬國稅告字[2013]第1號《答復書》行政行為。
甲單位原審辯稱,其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能。甲單位對A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受理及答復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稅務系統實行分區域的管轄制度,各區縣稅務局及直屬分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范圍內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等工作,并從管轄企業獲取相關信息。甲單位不承擔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和稅款征收等職能,未制作或獲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故甲單位作出的《答復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希望予以維持。
原審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甲單位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能。上海市稅務系統實行分區域的管轄制度,各區縣稅務局及直屬分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范圍內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等工作,并從管轄企業獲取相關信息。甲單位不承擔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和稅款征收等職能,未制作或獲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甲單位經綜合征管軟件(上海)查詢,上海申江北外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主管機關為乙單位,建議A向乙單位咨詢。甲單位作出的答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A的訴請缺乏依據,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1號《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被上訴人作為地方稅務局的監管部門,對于本案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應當獲取。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不承擔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和稅收征管等職能,稅收征管由基層稅務局來征管負責,被上訴人未制作或獲取上訴人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乙單位在履行稅收征管的過程中可能獲得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答復書》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墩畔⒐_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墩畔⒐_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并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就本案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范圍亦作了合理的說明及解釋,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上訴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維持被訴《答復書》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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