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0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30)
(2013)徐行初字第190號
原告錢xx,男,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號樓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xx支隊,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樂xx,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楊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工作。
委托代理人吳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工作。
原告錢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xx支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xx號《公安xx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下稱“處罰決定”),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錢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xx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楊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處罰決定載明:被處罰人錢xx于2013年5月8日13時35分,在內環高架外圈xx路入口匝道實施駕駛xx車不按車道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決定處以200元罰款,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6分。
原告訴稱,原告駕車進入xx路入口匝道,發現信號燈指示后即倒車出來,沒有上高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信號燈指示通行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車道信號燈指示通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車輛違法照片、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事發地點的車道信號燈標志被遮擋,設置不符合相關規定。被告作出處罰前沒有事先告知,沒有聽取原告的申辯意見。
原告提供了xx路入口匝道的照片,以證明該路口的信號燈標志被遮擋。
經質證,被告認為xx路入口匝道信號燈標志清晰,沒有被遮擋。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5月8日13時35分,原告駕駛牌號為滬xx的xx車輛在本市內環高架外圈xx路入口匝道被電子監控設備拍攝發現未按車道信號燈表示通行。5月21日,原告前去被告處接受處理。被告對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在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后,對原告作出了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被告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xx支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原告駕駛xx車輛在內環高架外圈xx路入口匝道未按車道信號燈表示通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據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在對原告事先告知,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后,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處罰決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警察總隊xx支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xx號《公安xx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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