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9-12)
(2013)徐行初字第193號
原告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廣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關xx,局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上海市xx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賀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訴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調查后,于2013年7月1日對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發出第21201xx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經查,你單位于2009年7月租賃本市xx中路xx號后,在xx-xx號房屋間(第2層)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八條等有關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單位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限你單位于2013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xx中路xx-xx號房屋間(第2層)違法建筑物。
原告訴稱,原告與xx中路xx號房產的業主孫xx簽訂承包合同后,將該房屋及邊上的原有建筑進行了裝修,孫xx系知道并且允許。xx中路xx-xx號房屋中間的原有建筑在原告承包經營之前就已存在,并非原告違章搭建。被告在未查清事實情況下對原告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缺乏事實依據。故請求撤銷被告向作出的第21201xx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為有現場檢查情況記錄、現場攝取照片及執法人員的調查等諸多材料證實,因此原告違法建設事實、證據確鑿;第二,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被告作出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第三,被告執法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愿意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證據和依據以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1、2012年10月22日立案送審表;2、《現場檢查記錄》以及相關示意圖、照片;3、被告執法人員與孫xx、謝xx的詢問筆錄;4、孫xx、謝xx關于拆除違章建筑的請求;5、被告向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發詢問通知書以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國內郵政回執;6、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受托人朱xx身份證件、被告執法人員與朱xx的詢問筆錄;7、上海市xxxx面館承包合同;8、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包xx面館時的該處房屋狀態照片一張和承包以后現狀照片兩張;9、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國國際xx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3)滬x仲字第1250號關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館承包合同》爭議仲裁案事以及該仲裁裁決書;10、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附有違法建筑的房屋認定書;11、孫xx、謝xx名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12、被告向原告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以及相應的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國內郵政回執;13、第21201xx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應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國內郵政回執。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及第六十四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五十八條。
經質證,原告對第3組證據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孫xx、謝xx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筆錄中前后有矛盾之處;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來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孫xx等拆除,孫xx為了推卸責任才稱是原告搭建;對第9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其僅僅對第2層建筑進行了裝修。原告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孫xx與謝xx系上海市xx中路xx號房屋產權人,經營上海市xxxx面館,后于2009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原告經營至今。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市xx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立案調查原告在xx中路xx-xx號房屋間(第2層)違法建筑物一案。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發出詢問通知書并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進行詢問。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并郵寄送達給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第21201xx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限令原告自行拆除xx中路xx-xx號房屋間(第2層)違法建筑物。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告作為規劃管理部門有依法拆除違法建筑的職權。被告通過向原告詢問、現場檢查等方式,認定上海市xx中路xx-xx號房屋間(第2層)系原告擅自搭建的違法建筑,但原告認為其系對原有建筑的裝修。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2013年6月4日被告與原告經理朱xx的詢問筆錄、中國國際xx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3)滬x仲字第1250號關于SDX2012302《上海市xxxx面館承包合同》爭議仲裁案事以及該仲裁裁決書可知,原告認可其將上海市xx中路xx-xx號房屋間(第2層)原簡易棚原1/3墻壁未動,拆除簡易棚三面與房頂的陽光板,重新在三面與房頂安裝了玻璃這一節事實,故原告的行為系違建而非裝修。行政處罰的對象應是違法行為的實際實施人,而實施人不一定是合法建筑的所有人,兩者不能混淆。本案中,原告提出業主孫xx對其裝修系知曉,本院認為即使雙方存在合意,亦不能通過自行的民事約定來改變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是對于行政相對人的身份。原告作為承包方,系該違法建筑的搭建人以及實際使用受益方,而業主孫xx、謝xx對依附于合法建筑物的違法建筑并無實際權利,也沒有強制執行權。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另外,被告根據《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在對違法建筑進行調查取證后,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后,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原告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等,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應一并處理第2層與第1層建筑以減少原告經濟損失,與本案并無關聯,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對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發出第21201xx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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