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徐行初字第198號
原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張xx,男,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號。
委托代理人吳xx,男,xx年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xx房管公開復(2013)第xx號《答復意見》(下稱《答復意見》),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吳xx,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意見》主要內容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滬xW-19(xx)遷協字第xx號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答復原告,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不存在。
原告訴稱,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其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信息,被告答復稱信息未獲取不存在。原告認為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是被告頒發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裁決前置必備材料,必須獲取保存。請求依法確定原告申請的信息被告已履職獲取信息存在,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意見》,責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獲取的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沒有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必須保管。被告未獲取過該信息,答復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相關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其身份證明、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答復意見》及郵寄憑證,以及《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是被告必須獲取保存的材料,被告稱沒有義務獲取與法相悖。
原告提供了房屋拆遷許可證、xx區xx鎮土地管理所的證明、土地使用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證明拆遷人對原告房屋進行了拆遷評估,并與原告簽訂了拆遷協議,評估中必須提供拆遷人與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xxW-19(xx)遷協字第xx號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7月9日,被告作出《答復意見》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xxW-19(xx)遷協字第xx號房屋拆遷單位與拆遷評估單位的委托合同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發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答復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原告稱被告已獲取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事實依據不足,其訴請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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