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1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
(2013)黃浦行初字第219號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盧某,男,上海市某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單某(第三人母親)。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局(下稱黃浦某局)認定工傷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黃浦某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因尤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院審查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鮑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盧某、陳某,第三人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某局于2013年6月18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職權依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程序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實體依據]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某公司從業人員尤某于工作時不慎撞到玻璃門、經診斷為鼻骨骨折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某公司訴稱:第三人尤某到原告處應聘時,未按要求提交入職的材料,未被單位正式錄用,與單位未形成勞動關系,不是原告的員工。第三人受傷是由于其自身不慎造成的,事發后已自愿離開了原告公司。事發當晚第三人在眼耳鼻喉科醫院曾拒絕檢查,事后發短信給單位同事稱鼻子未骨折,被告認定第三人鼻骨骨折沒有事實依據,缺乏權威的醫療診斷證明或司法鑒定結論。原告認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沒有依據,遂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原告雖未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單位工作,雙方勞動關系成立。第三人提供的醫療機構的醫療診斷證明足以證明其受到事故傷害,該事故傷害是第三人從事原告單位安排的工作,不慎撞到玻璃門而造成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尤某述稱:其是經過面試后到原告單位工作的,在工作中撞到玻璃門受傷后,單位沒有讓其去醫院處理傷勢,第三人直到下班后才到瑞金醫院、眼耳鼻喉科醫院檢查,后因眼耳鼻喉科醫院機器問題需長時間等待,又連夜趕到中山醫院診治。因害怕同事指責譏笑,第三人沒有在短信中告知鼻骨骨折的真相。受傷造成鼻梁骨折的事實有醫院的診斷結論為證,原告的說法沒有依據。第三人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第三人尤某經面試考核后于2013年1月中旬到原告單位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1月28日上午,第三人工作時不慎撞到玻璃門造成鼻部受傷。當晚,第三人到眼耳鼻喉科醫院、中山醫院等醫院診治,經中山醫院放射性診斷為鼻骨骨折。1月31日、2月4日,第三人分別到中山醫院、眼耳鼻喉科醫院復診,眼耳鼻喉科醫院的診斷結論為鼻外傷、鼻骨骨折。
4月25日,第三人提交相關材料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及原告的相關人員調查情況,并制作了筆錄。6月18日,被告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某公司從業人員尤某于工作時不慎撞到玻璃門、經中山醫院、眼耳鼻喉科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證據目錄、眼耳鼻喉科醫院《攝片透視申請單》、《病情處理意見書》,被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第三人自書《受傷經過》、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四份以及相關送達回證、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委托材料、中山醫院及眼耳鼻喉科醫院就醫記錄材料、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材料(含《通知》、短信照片、相關情況說明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尤某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與原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所受事故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
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認為:第三人到原告處應聘時,未提交失業就業登記證、健康證明、學歷證明、戶籍資料等材料,故其未被原告正式錄用,并非原告的員工;原告與第三人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約定其薪酬標準和工作崗位,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尚處于考核期;原告通過試用考核,因第三人不適應工作,已經于1月25日決定對第三人不予錄用,考慮到工作銜接,讓第三人上班到1月30日。不予錄用的《試用期轉正審批表》已在3月份復印給了第三人。
針對該爭議焦點,被告認為:第三人與原告單位存在《應聘人員登記表》、《面試考核表》等書面材料,第三人從事的系原告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其提供的勞動是原告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考核應在面試時進行,考核期一般不支付工作報酬,但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作報酬,原告稱該段工作期限屬于考核期不能成立。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目錄中沒有《試用期轉正審批表》,從內容上看系由原告內部作出,其中沒有第三人簽字確認,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針對該爭議焦點,第三人認為:面試就是單位進行的考核,第三人經過面試后到原告單位工作,受傷是在試用期內,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人沒有看到過《試用期轉正審批表》,該表沒有第三人的簽字,原告從未跟第三人說過不同意錄用,第三人受傷后原告還曾要求第三人去上班。
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試用期轉正審批表》、《費用結算通知》作為證據。被告提交了《求職登記表》、《應聘人員登記表》、《面試考核表》作為證據。
經庭審對有關爭議焦點的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法庭認證如下:
各方當事人對《求職登記表》、《應聘人員登記表》、《面試考核表》及《費用結算通知》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法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面試考核表》可以證明第三人通過了面試考核,原告認為符合相關崗位基本工作要求,同意試用。原告沒有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試用期轉正審批表》,該表系原告單方面制作,原告稱已于3月份交付第三人,但在對方當事人否認情形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節事實。按照《試用期轉正審批表》的記載,單位在1月25日即認為第三人不適應工作并決定不予錄用,且不論該決定何時形成、是否合法,卻又要第三人上班至1月30日。此做法罔顧勞動者知情權,有違誠信原則。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表反映的情況已及時告知第三人的情形下,法庭對該證據的形成時間不予采信。面試即單位對求職者進行的入職考核,《面試考核表》記載的有關單位同意第三人試用的內容反映出第三人經過了面試,單位已同意用工。試用期應當依法約定,在第三人開始為原告工作后,原告沒有及時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更沒有約定試用期限,故雙方權利義務并不適用試用期而應參照適用正式工作期間的法律規定。退言之,依法約定試用期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試用期內也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既無有效證據證明其要求第三人提供相關材料作為錄用的前提條件,且經過面試后再要求勞動者提交相關材料也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原告關于面試考核后另有所謂“試用考核期”的意見也于法無據,若依原告主張用人單位在面試考核后可單方面另設所謂“試用考核期”,將有違公平原則,明顯加劇勞動者所處之弱勢境遇,有悖于保護勞動者權益之立法目的。《費用結算通知》載明雙方結算了工資等款項,也證明原告為第三人的工作支付了相關報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后第三人為原告工作的時間均系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此被告關于第三人系原告從業人員、雙方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定正確有據。
本院認為: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依照該條例款項規定具有對轄區內的從業人員作出工傷認定之法定職權。被告受理第三人尤某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內作出決定,行政程序合法。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作時間內受傷的員工得到及時救治,依法保障受傷員工的權益。原告在第三人受傷后未及時為其治療提供便利和幫助,而對于其診治過程中的細節和事后短信聯系事宜提出疑問,第三人對此已作出合理解釋。醫療資料反映第三人的傷勢經過兩家醫院檢查診斷,其傷勢結論清楚明確。被告依照醫療診斷證明認定第三人的傷勢符合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認定證明材料的要求,證據確鑿充分。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原告舉證不能。第三人系在與原告存在實際勞動關系情況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據此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為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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