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4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49號
原告畢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與原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謝某,男,北京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的證據材料。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訾莉娜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4日、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登記編號為2XX57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公開范圍。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滬房管拆批[2011]XX號《關于同意延長蘇州河沿岸X號、X號街坊土地儲備拆遷期限的批復》,該批復所蓋公章為被告的業務專用章,并非原告法人章,存在違法之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XX57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辯稱:滬房管拆批[2011]XX號批復系內部審批文件,并非對外作出的行政公文,所使用的印章并無不當。另外,上述批復的合法性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也無關。因此,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獲取特征描述為“(2011)上海市某管理局作出對上海市閘北區某管理局關于延長(2011年8月4日公示)蘇河灣X號X號街坊地塊項目拆遷延長期限申請的批復”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經審查,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為被告在2011年8月3日制作的滬房管拆批[2011]XX號《關于同意延長蘇州河沿岸X號、X號街坊土地儲備拆遷期限的批復》,該批復屬于公開范圍。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登記編號為2XX57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公開范圍,請到(地址:雪野路1000號)辦理具體手續后,予以提供。被告同時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送達原告。原告收悉答復書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關于同意延長蘇州河沿岸X號、X號街坊土地儲備拆遷期限的批復》,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信封、送達回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責。被告針對原告的申請內容,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畢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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