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9)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0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某局黃浦分局某所。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某局黃浦分局某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局黃浦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
原告黃某不服被告某局黃浦分局某所(以下簡稱某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王某與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所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滬公(黃)(南)行決字[2013] 2XX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黃某于2013年5月3日14時20分許在本市黃浦區浙江中路X號X號某桌游門口,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5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黃某訴稱:在案發時,第三人王某先辱罵原告,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原告未傷害他人而是受害者。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原告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的滬公(黃)(南)行決字[2013] 2XX8號對原告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某所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時20分許,在本市浙江中路X號X室某桌游百米香榭店門口(該處有浙江中路和廣西北路兩個出入口,門牌號分別為浙江中路X號和廣西北路X號),原告黃某與第三人王某發生口角,黃某先拳擊王某,王隨即用手中的杯子擊打黃左眼眶部,致其軟組織挫傷。原告于當日23時許至被告某所處報案,被告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等規定予以受理,傳喚詢問黃某、王某,開展了給黃某開具驗傷通知書,調取視聽資料,詢問證人等調查工作,查明上述事實。因黃某和王某系民間糾紛引起打架斗毆,情節較輕,被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了調解。經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照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于同月14日作出滬公(黃)(南)行決字[2013] 2XX8號對原告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另對王某亦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傳喚證、治安案件調解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于2013年5月4日、14日對黃某制作的詢問筆錄3份、公安機關于2013年5月9日、14日對王某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公安機關于2013年5月9日對王梅蕓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公安機關于2013年5月14日對潘弘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驗傷通知書、視聽資料光盤及其說明書、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調查情況,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某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職責。該法還規定,毆打他人情節較輕,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作出的罰款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黃浦分局某所于2013年5 月14日作出的滬公(黃)(南)行決字[2013] 2XX8號對原告黃某處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許大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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