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5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按照本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的要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重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中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調整;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中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不存在;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中1950年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原告鄭某訴稱:被告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當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重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被告市某局辯稱: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在申請書中表述:“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稱中正中路)X弄X號由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間地價稅(解放后稱地產稅)繳款書信息記錄。四明銀行和公私合營銀行相繼被撤銷后,該信息記錄移交房地局。現應由被申請人獲取后向申請人公開”。被告于同日收到,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靜安區某局咨詢。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依法出具(2013)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了被告所作的上述答復,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復。被告在該判決生效后,經查,原告要求獲取的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調整;原告要求獲取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被告經至其檔案管理中心及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因查詢未果,故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要求獲取的1950年期間的信息,經查,地產稅的征收主體發生了變化,故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重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答復告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013)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查檔回執、城建檔案資料查閱登記表、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答復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上述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被告經查,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應受現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調整;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被告在其保存的檔案資料中進行查尋,盡到了謹慎審查和合理搜索的義務,因查尋未果,遂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間的信息,因地產稅征收主體發生變化,被告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本院認為,被告重新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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