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7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原告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其申請的信息明確,被告以“三不”處理,所作告知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訴請法院確認被告作出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
被告辯稱:原告的申請內容無文號、名稱,被告兩次要求原告補正,但原告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被告無法辨別原告申請公開信息的具體指向,故認為其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再予以處理。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開“土地有償使用的記錄,0X6號房屋登記憑證相關的土地使用記錄”的申請后予以受理。因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清晰,被告分別于4月9日、4月24日要求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后,被告認為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遂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補正告知書和補正材料、第二次補正告知書和補正材料、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掛號信回執,原告出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經本院查明,原告申請公開的“土地有償使用的記錄”等內容描述籠統、沒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稱、文號等信息,被告認定原告的上述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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