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9號
原告顧某。
委托代理人邊某(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邊某某(原告與第三人邊甲之子,兼第三人邊甲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許某,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邊甲。
第三人邊乙(第三人邊丙之父,兼第三人邊丙之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邊丙。
原告顧某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拆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邊某、邊某某,被告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某,第三人邊甲、邊乙、李某、邊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顧某戶至本市浦東新區凌空路X弄X號201室、浦東新區凌空路XX弄XX號702室產權房屋內,上述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2.67平方米、60.11平方米,合計房屋建筑面積為142.78平方米,市場單價分別為人民幣5,020元/平方米、5,324元/平方米,合計總價為人民幣735,029.04元。二、原告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25.X平方米,現某公司提供的兩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142.78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某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85490.60元〔(142.78-125.X)×5,020〕。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某公司應根據有關規定按實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電話移裝費每號人民幣14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每戶人民幣300元,寬帶移裝費每戶人民幣90元,空調移裝費每臺人民幣400元,熱水器移裝費每臺人民幣300元,電表移裝費按現行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對強制執行的不再發給搬家補助費)四、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凌空路X弄X號201室、浦東新區凌空路XX弄XX號702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南車站路X弄87支弄3號(4)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某公司拆除。
原告顧某訴稱,裁決錯誤混淆房屋權屬,核定面積有遺漏。拆遷人未向原告出示拆遷有效文件及工作人員上崗證,相關文書送達不真實、不合法。估價報告無效。未經合法協商,受理裁決原因錯誤。裁決房屋并非拆遷許可時產權清晰的安置房。裁決程序違法,未有效通知原告協調。裁決依據的是失效的法規文件。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邊甲、邊乙、李某、邊丙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請,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南車站路X弄87支弄3號(4)室房屋產權人為原告顧某。該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4)室,建筑面積為30.33平方米。房屋內在冊戶口5人,即原告和第三人邊甲、邊乙、李某、邊丙。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該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3月4日,某公司以與原告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黃浦某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3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3月9日和3月14日召開協調會,但原告戶均未出席。為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9,559元,該地塊居住房屋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8,450元,價格補貼為20%,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款為人民幣334,454.98元。另該房屋在冊戶口5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積125.X平方米。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黃府復〔2013〕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關于增加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第三人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勞務委托協議,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和授權委托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戶口簿和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試看房屋介紹信、文書送達告知書及送達回證,告居民書,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談話筆錄,情況說明,照片,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及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會議簽到和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上門情況,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黃府復〔2013〕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黃府發(2005)11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原告戶和第三人某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接受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原告戶未出席協調會不能形成協商的情況下,被告在規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確定,符合其所適用的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其裁決內容并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原告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可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原告提供的被拆遷房屋房地產權證的記載內容與被告核定的房屋情況一致,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否定被告現有舉證的效力,原告的陳述亦印證了其與拆遷人協商不成的事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周家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