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6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61號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市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拆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被告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第三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601室產權房(建筑面積77.11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人民幣4,340元/平方米,總價為人民幣334,657.40元、康達路X弄X幢3號903室產權房(建筑面積54.85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人民幣4,550元/平方米,總價為人民幣249,567.50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31.96平方米,合計總價為人民幣584,224.90元。二、原告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人民幣523,353.04元,現第三人提供的兩套產權房總價為人民幣584,224.90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第三人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60,871.86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601室、康達路X弄X幢3號903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支路X號二層及陽臺房屋及其附屬物、構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應于原告戶搬離本市車站支路X號二層及陽臺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人民幣500元,電話移裝費人民幣140元,空調移裝費人民幣8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人民幣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第三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作為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在拆遷協商過程中,要求選擇同等價值原地房屋交換互補差價,致使和拆遷人協商不成。且原告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刑滿釋放人員,由街道幫困安置就業,無法離開本地就業。而被告在裁決中,故意偏袒拆遷人,剝奪原告原地回購商品房同等價值交換的權利,無視拆遷法規的規定,故被告所作強制異地安置的裁決適用法律不當,侵害原告的權益。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車站支路X號產權人為原告王某。該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二層及陽臺,建筑面積為41.17平方米。房屋內在冊戶口為原告一人。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該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以與原告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黃浦某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2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其于2013年3月4日和3月7日召開協調會,但原告均未出席。據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1,040元,該地塊所在C類區域的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8,450元,價格補貼為20%,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款為人民幣502,768.04元、基地補貼費人民幣20,585元,共計人民幣523,353.04元。另該房屋在冊戶口1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82.34平方米,根據基地政策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則可得建筑面積56.25平方米。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黃府復〔2013〕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關于增加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第三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市某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勞務)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和授權委托書,滬房地南字(2000)第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戶口簿和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介紹信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單、協議書和房源清單、房地產咨詢分戶報告單,通知及送達回證,協調會會議記錄,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及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會議簽到和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工作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黃府復〔2013〕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黃府發(2005)11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原告戶和第三人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原告未出席協調會不能協商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被告在規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確定,符合其所適用的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其裁決內容并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原告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原告主張的原地回購安置方式并非裁決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也未能以有效證據排除被告現有舉證的效力,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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