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6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1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64號
原告龔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上海市某委員會工作人員。
原告龔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某委)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龔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上海某廠職工。該廠動遷時共拿到8套動遷房,其中6套在2006年8月16日前已轉移。該6套房屋的轉移損害了原告的利益。上海某某廠系被告下屬三級子公司,理應掌握有關信息,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該6套房屋的產權證。2013年7月26日被告卻作出編號: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或房地產交易中心咨詢了解。原告認為被告答復錯誤,原告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編號:shgzw-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確認其申請獲取“上海某廠在2002年集體宿舍由上海某集團動遷時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產權房早已轉移下落不明?……要求獲取這6套房屋的產權證。”的信息。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范圍。據此,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答復。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某廠在2002年集體宿舍由上海某集團動遷時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產權房早已轉移下落不明?……要求獲取這6套房屋的產權證”的信息。經過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編號:shgzw-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書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或房地產交易中心咨詢咨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shgzw-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相關郵件收據、上海市某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的房屋產權證系由房屋登記管理機關就房屋權屬核發的權利憑證,依法不屬于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范疇。被告據此告知原告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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