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7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1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75號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3年2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開“《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滬房地資[2000]出讓合同補字第X號),將1992年出讓的永源浜X號地塊的出讓期限從2042年調至2046年。申請公開:出讓雙方協議改變或調整出讓地塊出讓期限所依據的文件”的申請。被告認為原告補正后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原告認為,關于土地出讓期限,土地管理法已經有明確規定,對于已經出讓且約定出讓期限的地塊,出讓雙方協議改變或調整出讓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有相應依據。原告申請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明確,被告曾要求其對申請內容予以補正,但原告補正后的申請內容仍不明確,故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答復,該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滬房地資[2000]出讓合同補字第X號),將1992年出讓的永源浜X號地塊的出讓期限從2042年調至2046年。申請公開:出讓雙方協議改變或調整出讓地塊出讓期限所依據的文件”。同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復通知書,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予以答復。被告又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補正告知。同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的申請要求,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提交的滬府復決字(2013)第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原告補正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請永源浜X號地塊出讓期限調整的依據。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指向不明確,經補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答復原告其申請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故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告答復錯誤,與事實不符,缺乏證據和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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