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9號
原告陳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某局)行政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瑜庭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被告區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某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維持原答復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內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11月18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判決被告敗訴。鑒于被告作出錯誤答復,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造成了相關損失。故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2013年4月27日被告約談原告,原告明確賠償費用包括提起訴訟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材料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39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賠償。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訴訟,產生了打字復印費50元,交通費50元,誤工費100元,合計200元。上述共計599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財產損失人民幣599元。
原告為支持其賠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黃綠容信答(2011)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作出錯誤信息公開答復;
2、(2011)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及(2011)滬二中行終字第34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錯誤答復;
3、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證明被告拒絕賠償;
4、金額為70元的定額發票,證明原告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提起訴訟支付的打字、復印費;并說明交通費用發票20元已向被告提交;
5、2013年8月6日開具的打字費收據50元,證明原告為提起本次訴訟支付的打字費用5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均無異議,對證據4、5提出異議認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20元交通費發票;50元定額發票印制時間為2012年9月,與行政訴訟的時間不匹配;被告所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超過國家賠償范圍,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被告原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未對原告造成財產損失,被告不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黃綠容信答(2011)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對原告所作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
2、(2011)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所作答復被法院判決撤銷;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賠償申請及郵寄信封,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
4、約談通知、郵寄回執、對原告制作的談話筆錄、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及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向被告確認其要求賠付提起訴訟支出打字費、復印費、材料費50元,本次提起行政賠償申請支付的郵寄費、材料費29元,訴訟支出交通費20元,誤工費300元,合計399元;
5、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賠償決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其系提出賠償申請,并非信訪。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各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1-3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系合法取得,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審查內容相關聯,本院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4、5,對原告的主張沒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能證明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對上述證據的審查、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二審行政判決,撤銷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2013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賠償申請,次月27日,被告約談原告,原告明確其要求賠付提起訴訟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材料費50元,本次提起行政賠償申請支付的郵寄費、材料費29元,訴訟支出交通費20元,誤工費300元,合計39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賠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被告就上述399元及提起本次訴訟產生的打字復印費50元,交通費50元,誤工費100元,合計200元。上述共計599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該法規定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還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訴訟、賠償申請及賠償訴訟支付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故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瑜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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