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81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7-8)
(2013)閘行初字第81號
原告畢JM。
委托代理人施LF(畢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員。
原告畢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8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畢JM及其委托代理人施LF缺席第一次庭審,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某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房管局根據原告畢JM的申請,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蘇河灣地區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之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為證明被訴答復行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證明被告有權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
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證明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符合法律規定;
程序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程序合法。
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獲取蘇河灣地區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批文(2009年-2013年),被告于同日受理該申請并出具收件回執;
2、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存在;
3、辦理情況記錄單,證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領取了上述答復書。
4、閘府規范(2006)1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閘北區2006年城市房屋拆遷執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的通知》,證明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
原告畢JM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公開蘇河灣地區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但被告以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拒絕。但是,根據滬府(2001)第111號令,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平均價格由各區縣政府按照其劃定的區域范圍定期公布。被告存在行政不作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被告某房管局辯稱,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表示不清楚,認為該文件涉及的是2006年的價格,與原告申請公開的2009-2013年價格無關,即使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確非被告制作,被告也理應知曉該信息,并應告知原告需另行向其他機關申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及程序依據無異議,對其提供的法律依據持有異議,認為應當適用《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具有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被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故本院對被告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明主旨予以確認;
2、被告提供的證據4,符合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但該證據內容為閘北區2006年各區域被拆遷房屋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等,本案原告申請公開的是2009-2013年蘇河灣地區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故該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2月1日,原告畢JM向被告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該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欄中記載“蘇河灣地區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7日,被告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具有應原告申請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主體資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對于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而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應由各區縣政府公布。因此,被告并非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之政府信息的制作主體,原告所申請公開的內容依法不屬于應由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現被告答復原告,原告所申請的內容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被告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之訴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原告畢JM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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